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德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德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賴德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12行所載「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9月19日14時23分許,經警察採驗尿液」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後,其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並於101年9月19日14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德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本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賴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9月19日14時23分許,經警
察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
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