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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
    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拘役30日、罰金1,500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拘役30日,罰金1,500元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入
    監,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30
    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各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45號、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各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
    20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路○地○○○○○號「阿
    達」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廟口臨檢查獲,
    經警以電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乃徵得其同意返回警局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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