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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日、94年9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以及94年度毒偵字第1629、1630、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上易字第2894號、上訴
    字第5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及127號判決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及基簡字第64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徒刑之執行,於98
    年4月8日入監,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甫於101年6月
    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經傳未到。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最後1次是何
    時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採驗尿液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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