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日、94年9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以及94年度毒偵字第1629、1630、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上易字第2894號、上訴
字第5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及127號判決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及基簡字第64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徒刑之執行,於98
年4月8日入監,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甫於101年6月
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經傳未到。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最後1次是何
時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採驗尿液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