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林忠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裁定,依法減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68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年11月11日始經假釋出監,迄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忠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5 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12月17日下午4時5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即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左右,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派出所前,因行車糾紛而查獲到案,嗣經林忠華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訊之被告林忠華雖矢口否認「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5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5 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首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1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有施用毒品行止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5 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併考量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斟酌被告一再推稱未施用毒品云云藉以推諉己責,絲毫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