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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自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水龍頭之老虎鉗雖未據扣案,然依社會常情判斷,該老虎鉗既能用以拆解水龍頭,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則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而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經刑罰矯治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1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用以行竊水龍頭之老虎鉗,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民國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吳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8日凌晨2時43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台
    二線與香菓園路口由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設立之公共廁所,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據扣案)竊取公共廁所內之水龍頭2個
    ,得手後持至流動式資源回收車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00元花
    用殆盡。嗣經北觀處保全人員發現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取台二線及香菓園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比對後循線查知
    上情。
三、案經北觀處管理課技士黃智權訴由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自強之自白,(二)被告進入公共廁所
    之台二線及香菓園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攝照片2張,(三
    )失竊現場照片6張,(四)被告吳自強竊盜所駕駛之機車
    照片2張,(五)北觀處保全人員蔡清彥及告訴人黃智權警
    詢時敘述發現物品遭竊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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