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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齊潔吳佳齡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1044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煌無罪。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經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六、所述),故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煌明知空白支票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3 日,在周曉祥(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之陪同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該分行6523號帳號之支票帳戶後,旋以不詳代價,透過不詳方式,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帳戶印鑑等物,轉交供張三格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請領支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經循線偵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之101年度12月19 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明定,然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例外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僅係補充性質。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各共犯間對於犯罪有如何之關聯性、有無被害人等,自應由檢察官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能指出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法院應無依職權調查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無受詐術欺騙之被害人,行為人之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繩。

五、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之全部退票張數高達102 張暨其全部退票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82,644,940元,且被告無法交代其所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圓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卻僅因綽號「圓仔」之人有支票使用之需,即輕率將其上開支票帳戶及支票印鑑出借該名綽號「圓仔」之人,顯有悖常情。此外,被告於華泰銀行申辦之上開支票帳戶資料中為何出現有「周先生」之註記,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而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之被告陳進煌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綽號「圓仔」之人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私交不錯,才會將支票借給他;系爭支票帳戶確實是我去申請,但我申請後,並未親自去領支票,只有幫忙申請支票,該名綽號「圓仔」之人有拿10,000元給我,我不知道開戶資料上為何註記「周先生」;我只是無心之過,並無詐騙他人之意思等語置辯(101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偵查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之101年12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

(一)被告陳進煌於97年9月23 日,在周曉祥之陪同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該分行6523號帳號之支票帳戶後,,該陳進煌名義之支票帳戶自開戶後迭經請領支票使用,自98年5月4日起大量退票,98年6月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98年8月11 日止共計退票102 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82,644,940元,此有被告申辦之華泰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101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第130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即退票紀錄】(101 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第143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之101年12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首堪認定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以自己名義開設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計有102 張支票均遭退票,雖有卷附公訴人檢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即退票紀錄】(101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為憑,並有被害人即支票提示人楊子良、曾振祥、朱家卉(提示人應為朱家卉之母蘇逸婷)、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等人受騙之犯罪事實(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3號卷第1頁至第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9日函)為證云云,然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並無支票提示人楊子良、曾振祥因受詐騙而向司法機關報案之紀錄以及該2人之任何筆錄附卷,則楊子良、曾振祥2人於支票提示後而遭退票,是否即可以有退票之事實而反推認定該2人必定先係受到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後,始取得上開退票之支票,已顯有疑義;另觀諸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李國慶於100年2月10日警詢時陳述稱:此張票(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98年7月10 日,面額540,000元,背書人丁玉麟)之執票人是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由我持有,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另由該管委會委員陳士天提出訴訟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3號卷第2頁),則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持有上開支票經提示雖經退票,然依卷附資料,除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有向司法機關報案之紀錄外(本案係經警方通知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到案說明),且從李國慶之陳述亦知,並未描述其有於取得支票時遭人詐騙之情節,則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是否有受到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後,始取得上開退票之支票,同樣已有可疑;再者,蘇逸婷於101年6月5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稱:該張支票(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98年6月1 日,面額550,000 元)是前夫朱駿弘所交付,以作為贍養費之用,我將該支票存入女兒朱家卉之帳戶後發現遭退票,至今前夫仍未給付這筆贍養費,但因前夫有將其薪資帳戶交給我,以作為日常生活之用,所以無需對他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卷第2 頁),依蘇逸婷之偵訊內容,並無提及係遭其前夫詐騙而取得支票,足堪認定蘇逸婷持有其前夫朱駿弘交付之上開支票時,其前夫並未有何對蘇逸婷施以詐術而使蘇逸婷陷於錯誤,進而蘇逸婷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後,蘇逸婷始取得上開退票支票之情形至為明確。是以,上開支票持有人楊子良、曾振祥、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蘇逸婷雖經將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然尚無法排除渠等執票人與支票之前手間僅係單純發生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票據責任之情形。況且交付支票原因不一,或清償舊債,或出借、交換支票,或僅供一時擔保等,收受支票者亦非因此即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退票原因亦未必侷限於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楊子良、曾振祥、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蘇逸婷均係受到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後,始取得渠等所持之退票支票,自難認定楊子良、曾振祥、蘇逸婷、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均係受到他人詐騙之被害人。

(三)末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然其除提出「被告曾於旨揭時、地有開設前揭支票帳戶」、「被告申辦之支票帳戶高達102 張支票遭退票暨全部退票金額累計達82,644,940元」之事實外,蓋未舉證證明持有被告支票帳戶支票之執票人,均係受到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後,始取得渠等所持退票支票之基本事實,則在無受詐騙被害人之事實下,何來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則公訴人貿然推稱被告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客觀上已有違證據法則之不當推斷。且公訴人就可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被告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依前揭幫助犯從屬性理論,既「無正犯存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言,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開設前開支票帳戶,然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如上所列之支票提示人,是否真有受到他人詐騙顯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認為所舉上開支票提示人均係受詐騙之被害人,推論有行使被告名義支票之行為人涉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進一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