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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扳錘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扳錘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四月六日公告通緝,不便藉由工作謀生,遂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志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五之一九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以所攜帶其所有具殺傷力、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錘一支,將廖南煌所有而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DG-九三一一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扳開,再以其所有之貨車鑰匙插入該車電門予以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張志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單獨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一一○號工寮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山戊(起訴書誤載為陳山茂)所有而放置該處之方型鋼鐵柱六支及白鐵絲六公斤得手,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其將所竊得之鋼鐵柱及鐵絲均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則花用一空。

㈢張志強再邀其友人王世豪(王世豪所涉竊盜未遂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另與王世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由張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世豪,至上開㈡之工寮旁,正欲共同徒手竊取陳山戊(起訴書誤載為陳山茂)所有而放置該處之方型鋼鐵柱時,為適駕車前往上開地點之陳山戊發現,二人遂棄車而分別逃逸。嗣陳山戊報警處理,警方先前往上開地點,查扣廖南煌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發還廖南煌)及張志強遺留在車上其用以竊取該車之T字扳錘一支;繼因王世豪對當地環境不熟悉而誤入他人社區,警方獲報即前往逮捕王世豪,並扣得王世豪所保管之張志強所有行動電話機一支;再因王世豪之指認,而循線查獲張志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志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世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廖南煌、陳山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證人廖南煌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案T型扳錘一支可佐,堪認其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持用之T字扳錘,前端尖銳,且係金屬製造,並有橡膠把柄可供掌握而方便操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描述甚詳,復有卷附照片可參;又可扳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而業如前揭認定;故倘持以揮擊他人,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王世豪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列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竊盜行為,然因未及竊取得手即遭發現而逃逸,是此部分犯行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恐嚇與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他案而遭通緝,無法工作謀生,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且使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物損害,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足取;惟其對所犯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尋獲後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罪數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㈦扣案T字扳錘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自承,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機一支,固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其於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即無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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