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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鄭景文鄭虹真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馮在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9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馮在朝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在朝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馮在朝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麗景江山社區E、F區總幹事,告訴人黃筠嬨係麗景江山社區住戶,雙方素來不睦,被告馮在朝於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中庭花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筠嬨,並用腳踢告訴人黃筠嬨,致使告訴人黃筠嬨受有右側臉頰挫傷腫痛、右側腳踝外側挫傷腫痛等傷害。嗣案經告訴人黃筠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馮在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即上訴人認被告即上訴人馮在朝涉犯上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無非係以:①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③證人張逢忠於偵訊中之證述;④驗傷診斷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在朝之上訴意旨略以: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基隆簡易庭法官並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且被告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筠嬨,且未用腳踢告訴人,況且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偵訊時有指述她有擋住我徒手打她,但我沒有打到她,意思就是說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臉,也就是說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用手擋住,所以沒有我沒有打到她的臉,檢察官當時偵訊時有指點她說有身體接觸到,告訴人才反過來講說有,我當時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的用意就是要將我趕出社區的管理委員,我們社區幾年下來的管理費尚有結餘幾百萬元等語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馮在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有爭論,出言辱罵告訴人,我有說「恁爸要給你巴下去」,我是有嚇唬告訴人,幹醮告訴人沒錯,也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是沒有肢體接觸,所有的證人都沒有證述渠等人親眼有看到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被告辯護人亦辯稱:本件緣起被告與告訴人有恩怨糾葛的存在,告訴人的指訴應有挾怨指訴成份,另外告訴人對於腳部受傷的陳述前後不一,且依照正常的情形看來,因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對面站著,如果有打的話,應該是左臉受傷,不太可能有如告訴人的右側臉頰的傷勢,又本件告訴人腳部的傷於告訴人提告之後才又去提出診斷證明;其次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部分,也是因為醫師依據告訴人的指述記載,告訴人可能利用當時被告對其大聲叫罵的機會,因為告訴人本來就在醫院醫院裡面,所以趁勢去驗傷;另外保全之證人黃振文、張逢忠作證證詞都沒有辦法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踢打的事實;另外證人方瓊瑛與被告也是有怨隙,目前是在訴訟中,就是被告告方瓊瑛毀損、公然侮辱部分,證人方瓊瑛的證詞與通聯紀錄的時間點互核比對亦不相符合,並有誇大的情形;另外測謊鑑定,辯護人認為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如果告訴人她真的有被打受傷,既然已經到了調查局,詎告訴人還拒絕接受測謊,足見告訴人自己心理有心虛,所以綜合本件證據判斷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等語置辯。

七、本院查:

㈠本件關於告訴人黃筠嬨上開受傷之源由及原因、過程如下:

⒈先由告訴人黃筠嬨於101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1年2 月10日早上10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署立醫院中庭花圃講電話被一名叫馮在朝男子用拳腳毆打我的頭部及腳,他說他找我很久了,就走過來用腳踢我,用手打我,他說我擺他道,叫我全家大小、小心一點萬一有出什麼意外你自己負責,我叫人打你是剛剛好而以,我受傷後我就喊警衛打110 電話報案,我等朋友來攙扶我到急診室就醫,經醫生整治為右側臉頰腫痛、右腳挫傷,我有驗傷單,我有用手擋,馮在朝是麗景江山社區總幹事,我是前任委員,當時我是委員時很多社區要做的項目我都沒有讓他通過,對方對我有懷恨在心所以就毆打我等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至10頁),是告訴人上開警詢時指訴被告拳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腳,並腳踢告訴人,甚為明顯。

⒉告訴人續於101年3月30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我去醫院幫我女兒買退熱貼,後來我跟我朋友通電話,馮在朝就一直罵我三字經,之後恐嚇我說「我找你很久了」、「我見妳一次就打妳一次」、「他就是要找我」,之後馮在朝就用他的腳踢我的腳,我的腳就受傷,馮在朝的手有打到我的右側臉頰,我有驗傷單,我沒有錄音,證人有警衛,也有路過的人等云云綦詳(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9月14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 月10日就診相關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2頁反面)。是告訴人上開偵訊時指述被告先罵伊三字經,之後恐嚇伊,之後,被告就用他的腳踢伊的腳,被告手有打到伊右側臉頰,惟此次並未提到被告拳腳毆打告訴人頭部,甚為明顯。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因為我的小孩子生病在署立基隆醫院住院,護士小姐告訴我小孩子不肯睡冰枕,請我下去樓下醫院裡面的藥局購買退熱貼,我那時候就趕快先打電話給我另一個好朋友,我告訴他小孩子不肯睡冰枕,貼熱貼的效果也不知道如何,我有詢問我的朋友,後來我就坐在署立基隆醫院正門前面的花圃,我是在那裡講行動電話,後來我就聽到有人罵我三字經「糙你媽的,我找你很久」、「糙你媽的B,我找你很久」(其他內容我忘記了),我就回頭看,結果就看到馮在朝他從正門那邊走過來花圃那邊並且在罵我三字經,我就回答他說「找我幹嘛,我又沒有當委員」,馮在朝就一直在那裡罵,說我們社區的電梯內的公告都是在辱罵我們這些不支持他的人,我有跟他講說你貼的公告可能是在罵你自己,我當時是坐著,馮在朝就先以腳踢我到我的左腳腳踝位置,我當時是斜斜的坐著,被告就踢到我的左腳腳踝,接著我就喊警衛報警,警衛又不肯報警,當時被告不知道手上拿什麼東西揮過來,我就本能的以我的手去擋,結果我的臉部左邊眼睛下面的左邊處有被揮到,臉頰的右邊也有被揮到(審判長請通譯拿照相機就告訴人所說的相關位置予以拍照),並且對我說以後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還說不要認為你是女人家,我就不敢打你,我專門打你這種賤女人等語,再來我就打電話告訴我朋友說我被馮在朝踢到腳很痛,我的朋友(方瓊英、曹天輔、胡明義、胡修豪)就來醫院的正門口將我攙扶至署立基隆醫院的急診室就診,因為我時我受傷的那隻腳著地很痛,所以我朋友才將我攙扶至醫院急診室就診,醫生叫我要多休息,並要我去看骨科門診看骨頭有沒有受傷,當時我的臉頰及腳踝都有受傷,我現在忘記當時我被打的是左邊還是右邊,是被告先罵完我之後,被告才以腳踢我,以手打我,之後我才叫警衛報警,這是我報警的時候,我朋友問我馮在朝有沒有推我讓我倒地撞到其他的東西,我當時告訴我朋友說不是,我是被馮在朝打、踢而已,馮在朝並沒有將我推倒去撞到其他東西,當時是我朋友怕我的頭部是去撞到什麼東西,那個時候我是躺在急診室的病床上,那時候警察已經在我病床的旁旁邊,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有聽到我朋友這樣問我,我朋友是想說如果我有撞到頭部的話,是否可以一併請急診室的醫師一併看看我的頭部有無受傷,我是在喊警衛報警的時候,馮在朝就騎機車跑掉,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後來我朋友將我送至急診室,那時候只有我朋友先替我掛號,我就報警,同時間我也在等候醫生點名叫號問診,我是右腳腳踝受傷,我的右臉頰也有受傷,沒錯,剛才我講的左腳腳踝、左臉頰受傷,是因為時間過久,可能是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42頁),有當庭拍攝照片6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以腳踢伊左腳腳踝位置,接著我就喊警衛報警,警衛又不肯報警,當時被告不知道手上拿什麼東西揮過來,伊本能的手去擋,結果伊臉部左邊眼睛下面的左邊處有被揮到,臉頰的右邊也有被揮到....,我現在忘記當時我被打的是左邊還是右邊,甚為明顯。然告訴人左臉頰並未受傷,其所指訴被告徒手有揮到乙節,應非屬實。

⒋證人即告訴人續於本院101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就是101年2 月10日10時9分11秒這通,我講到一半的時候就剛好被打,我當時還沒有講完,所以我後面還有再打電話,我被打之後我還有於10時18分19秒時有打電話告訴方瓊瑛說我被打,10時23分59秒那通是我問方瓊瑛她們到哪裡,因為那時候她們要趕來醫院,我是通話中被打的,我當時本來是很專心在講電話,我當時是還沒有講完就被打,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帶手錶,所以我打了之後並沒有隨即掛電話,大約隔了一分多鐘以後我才將電話掛掉,被告從罵我到打我這中間大約歷經5至7分鐘,被告打我的過程大概1 分鐘而已,被告就先罵我,再用腳踢我,再用手打我,被告以腳踢我後再以手打我的過程大約有1 分多鐘,那時候我將我的手機藏在我背後,我當時沒有帶手錶,我想說如果發生什麼事情,至少還有通聯紀錄,當時我在10時09分11秒的時候,我該通電話已經講了約3 分多鐘的時候,被告突然說「我找你很久了,你在躲什麼」,我是以大約的時間,這中間電話有掛斷,那時候應該是講前面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被告是在10點09分11秒的時候過來打我,改稱:我從10時01分16秒那一通通話就是跟方瓊瑛在通話,通話有6分8秒,我在講上開這通電話時,被告還沒有來,10時7 分44秒我與方瓊瑛通話中,因為我那時候去買退熱貼,因為我那時候在醫院照顧小孩子,當時被告還沒有來找我,方瓊瑛告訴我說0000000000這支電話沒有電,要我打另外1支0000000000號,我從10時9分11秒打這通電話,剛撥出去接通並且講沒有幾秒鐘,被告就喊我,隨後就對我走過來,一開始被告看到我之後就一直罵我,之後又打我,從罵我到打我之間大約有5 分多鐘,我當時沒有將我的電話掛斷,就放在身後,我沒有把電話關起來,所以一直是在接通的狀態,至於電話的另外一邊方瓊瑛有聽到什麼,我不知道,之後我有喊叫警察,被告就離開,我就將電話拿起來發現電話已經斷線,所以我就趕快回撥回去,於10時18分19秒,繼續與方瓊瑛通話,我告訴方瓊瑛,我有受傷,方瓊瑛就有到醫院,方瓊瑛到醫院的時候跟我說他掛斷我電話時,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並且跟我先生說我被被告馮在朝罵「三字經」,我告訴方瓊瑛我受傷,方瓊瑛有告訴我先生,我先生說他人在桃園,我先生就請方瓊英及她先生、小孩、朋友先到醫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其續於本院102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1頁病歷資料)(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是跟醫師講說10點10分前後被打,掛號的時間是10時37分,看完醫生後,有人攙扶我,攙扶我的人有曹天輔、曹天輔要我搭著他的肩膀,因為醫師告訴我說我的腳先不要落地,所以當時我就一一的被人攙扶上電梯去我女兒的病房,我知道當時是有攙扶我上去,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是何人攙扶我上樓的,我記不起來,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趕到急診室來,因為當天在急診是有施打止痛針及肌肉鬆弛藥劑,醫師有告訴我說可能會有頭暈的情形,因為當天有很多人到急診室看我,後來是有人攙扶我上電梯到我女兒病房,後來我就在我女兒房間休息,並請我朋友照顧我女兒,我是打電話叫我朋友來攙扶我去急診室,但是我忘記是何人來,我當時只是覺得很痛,因為事隔已久,我已不記得是如何去急診室的,我印象中方瓊瑛好像也有攙扶我,但是我不記得是否就是她攙扶我的,方瓊瑛當時是有趕到急診室,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我有敷臉也有敷腳,是護士拿給我要我冰敷腳及臉部,我有去其它醫院就診,我有去中醫診所就診,我好像有去中醫那裡敷藥2、3次,這部分我可以提出就醫紀錄或是診斷證明書,我記得我在署立基隆醫院還有掛號過,我的臉部傷害差不多一週後就好了,腳踝部分差不多大約過了1、2個月上下才痊癒,我的腳傷醫師本來說如果不動話可以在一週內痊癒,但是因為我還要照顧我住院的小孩,所以才會拖至1、2個月才痊癒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303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2月10日驗傷單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8日基警二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0報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影本)、遠傳資料查詢1份(0000000000)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第11頁、第62至64頁、第82至84頁);本院101年10月30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101年11月1日當庭拍攝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2月18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當日拍攝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第154至155頁、第206至207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即告訴人續於本院101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從罵伊到打伊這中間大約歷經5至7分鐘,被告打伊的過程大概1 分鐘而已,那時候伊剛撥出去接通並且講沒有幾秒鐘,當時沒有將接通電話掛斷,就放在伊身後,一直是在接通的狀態,至於電話的另外一邊方瓊瑛有聽到什麼,我不知道,甚為明顯。

⒌惟互核比對與證人黃振文即署基醫院保全員於101年4月23日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場,但是有一段距離,大約20公尺左右,我在醫院任保全,服務病患上下車,我沒有注意,因為剛好有幾台轎車進來,我們都要服務把病人從車上扶下車坐輪椅,所以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及告訴人,直到告訴人喊保全時,我才往那個方向看,我看到告訴人坐在花圃平台上,被告是在告訴人的前方,背對著我,面對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大約50公尺左右,從我注意被告及告訴人開始,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到二人間的對話,只聽到告訴人大聲喊保全,我會報警是為維護醫院病人的安全,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當時有立即的危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至88頁)。證人黃振文續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是看到他們二人在那裡有言詞的糾紛,我當時是在署立基隆醫院大門口指揮交通,如果有車子來的時候就要服務病患及協助他們上下車,當我發現被告及告訴人時,因為告訴人黃筠嬨小姐他署立基隆醫院花圃就是在我當天所站立位置的右前方約20公尺左右的地方那裡喊保全,我就回頭看,我當時看到黃筠嬨是坐在花圃上面,而被告是面對黃筠嬨,背對著我,被告與黃筠嬨小姐地距離大約有半公尺左右,當時黃小姐有在喊保全人員,我看到馮在朝則是站立於黃筠嬨的對面,但是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有任何的衝突或是肢體接觸,我當時是有聽到黃筠嬨叫我報警,因為我們如欲報警的話必須要有扭打得情況或是有危險性,所以我就沒有報警,我當時以為他們是夫妻或是情侶之間的吵架,所以我就沒有報警,之後,也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繼續執勤我的勤務,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黃筠嬨小姐就走進去我們署立基隆醫院,至於被告我就沒有看到人,黃筠嬨小姐去署立基隆醫院做何事情,我不清楚,我當時有稍微趨前2、3公尺去瞭解,我當時從我執勤的地方走到告訴人與被告的地方約有十幾公尺,我有看一下告訴人的身體狀況,但是沒有看到她有受傷的情形,告訴人當時沒有告訴我她有受傷或被打,(提示偵卷第88頁第4、5行,偵訊內容)我因為當時是在醫院執勤保全義務,我的業務就是保護醫院的安全及醫院人員的安全,因為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他們之間並沒有任何危險性,因為他們二人一個是坐在,一個是站著,所以我認為沒有任何的危險性,所以我就沒有立即報警,警方有來問我有沒有看到,我說我沒有看到,但是警方沒有對我做正式筆錄,我當時是右側身對著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他們當時是在我的右側前方,因為當天車子有來來去去的,我是在處理交通的事情,我是通到告訴人叫保全、保全兩聲,我聽到告訴人叫保全保全之後,我有轉身去看,我看到告訴人的表情是很憤怒的表情,是生氣的表情,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依我站立的位置,如果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或是吵架時,我不會聽得很清楚,當時告訴人是先叫保全保全,我回頭看的時候,告訴人就叫我報警,案發地點監視器沒有辦法照到,案發地點除了我的同事外就是還有其他排般的計程車司機,另外就是來醫院看病的病患,喊我報警的那個人當時所在的位置是在署立基隆醫院正大門前方的花圃,當時這個人是坐在花圃圍起來凸起來的水泥上(當庭繪製告訴人案發當天所在的位置及當天證人黃振文執勤的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庭的被告,他當時是站著的人,另外坐著的那個人就是後來才到庭的告訴人,當時站著的那個人與坐著的那個人相距大約有100 公分(經當場通譯持尺依證人所述的距離丈量),聽完報警的聲音之後,我沒有走過去,我只是稍微往前一、二步就停住,那個男的及那個女的都沒有對我講話,我也沒有對他二人講話,感覺上那個男的跟那個女的好像有在講話,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內容,我是在聽到有人喊保全保全的時候才轉頭去看,至於我聽到喊保全之前所發生的什麼事情,我那時候我完全沒有看到,我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是在署立基隆醫院的大門穿堂,我的位置與當時我聽到有人喊保全那個人的位置距離大約有10幾公尺20公尺,當天排班的計程車所在的位置如我畫的位置,當時剛好有一部車子離去,又有一部車子要來停車上下客人,兩者之間的空檔時聽到的,所以當時並沒有車子停在車道上面等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42頁)。職是,證人黃振文目擊上開現場之被告是面對告訴人,而被被告背對著證人黃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大約有1 公尺左右,當時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有任何的衝突或是肢體接觸,亦未有何傷害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證人黃振文從執勤的地方走到告訴人與被告的地方約有十幾公尺,其有看一下告訴人的身體狀況,但是沒有看到她有受傷的情形,告訴人當時沒有告訴證人黃振文她有受傷或被打,後來告訴人自行走進去署立基隆醫院乙節,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伊由他人攙扶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就診之情節亦不符合;況且證人黃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而已,自難以其上開證述逕自認定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再者,依證人黃振文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當庭提供模擬目擊上開現場過程並拍攝照片及手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 6至160頁、第161頁)觀之,本案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常人於情緒激動下,如非刻意為之,其動作當依循平常習性,而就上開證人黃振文之證述內容及手繪案發當日之告訴人與被告之相對位置研析:被告左手曾經為電鋸所傷害,平日均係慣用右手,則依被告面對告訴人站立之相對位置,被告如用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應當順勢擊中告訴人左臉部位,告訴人突遭攻擊下,亦應依本能抬舉離受攻擊部位較近之左手守護身體,並起身閃避,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右臉頰挫傷腫痛、右側腳踝外側挫傷腫痛之結果,顯已與常情嚴重違背。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1月1日所證上開受傷部位及當庭拍攝之4張照片等情以觀,與告訴人上述㈠⒈至⒋之指述內容詳如上述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實有可疑之處,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一人片面指訴即遽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徒手毆打」、「用腳踢」之事實,因此,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瑕疵,亦與證人黃振文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自難單憑告訴人之一人片面指訴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如果打告訴人的臉應該是打到告訴人的臉左側,而非臉右側,難以證明告訴人的傷害是被告所為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又查,證人張逢忠即基警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於101年3月30日偵訊時亦證述:當天我是備勤,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報案,過去之後,就看到黃筠嬨在署立醫院急診室,黃筠嬨就告知我說,遭馮在朝毆打,黃筠嬨正在塗藥,我有看到黃筠嬨腳挫傷,我沒有注意看黃筠嬨右側臉頰有無受傷,她說當時她在醫院的中庭花圃坐著,有人叫她,發覺是馮在朝,言語上有發生衝突,她告知我說馮在朝有用腳踢她並推她,當時她沒有遭恐嚇,到派出所作筆錄時才說遭恐嚇,我到場時就沒有看見馮在朝,花圃是在醫院外,所以沒有監視器,我當場有問過警衛黃振文,他說他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證人張逢忠續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黃筠嬨說馮在朝有用腳踢她,當天我到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的時候證人黃筠嬨坐在床上,然後告訴我說她是坐在花圃那裡被人家打,並說對方有用腳踢她,我記得清楚的是這樣而已,當時證人告訴我說對方還有用手揮的動作,所以我認為是用推的,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就是證人陳述,她的腳有受傷,這是我那天去醫院問證人黃筠嬨的過程大概就是這樣,可能是誤解證人黃筠嬨的陳述,還是以我當天工作紀錄簿所寫的才是正確,我去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的時候,證人黃筠嬨坐在床上,然後告訴我說她是坐在花圃那裡被人家打,並說對方有用腳踢她,當時證人告訴我說對方還有用手揮的動作,至於「推擠跌倒」是我依照證人告訴我的記載下來的,我忘記她到底有沒有講「推擠跌倒」,這部分我不記得,我當時應該是依據證人黃筠嬨所言記載,我當時有問證人黃筠嬨說有沒有其他人看到,黃筠嬨告訴我說當天的警衛有看到,我就去問當天的警衛就是證人黃振文,至於該天有無其他在場排班的計程車司機有看到,我沒有去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42頁);證人張逢忠再於本院101年12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查訪本案發生時,有無目擊證人,但是沒有查訪到,我有問當天的保全人員黃振文說當天是丁英文排班計程車,案發時,只有丁英文排班,我也有去向丁英文先生查訪,丁英文先生說他沒有看到案發當時的情形,(提出查訪表附卷),排班停在正門的計程車只有一輛而已,其餘的排班計程車都是在急診室那裡,所以當時如果有看到的話,也只有一部計程車看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5 至18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2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丁英文10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8日基警二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0報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證人張逢忠即基警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均無任何宿怨,亦無仇隙,其根據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相關情事之記載並製作警詢筆錄,應認無何捏造揣測之理,證人張逢忠先於案發當日立即於上開工作紀錄簿上記載「遭馮在朝推擠跌倒,當事人腳扭傷」等文字用語,互核比對與告訴人於事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之指述內容,二者有所出入不一致,是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黃筠嬨所受之上開傷害之指陳,有事後予誇大、渲染,或存有主觀臆測誤認之可能性,況且觀諸證人張逢中上開證述其到場處理時,並未見被告在場等語,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2月10日急診病歷上記載「自述:被住宅社區的總幹事101.2/10 10:10 /AM 用腳右腳踝,用手推右臉」等字句(見本院卷第91頁),僅係醫師順應告訴人主訴之所記載,且醫師亦未在場親見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右臉之情事,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是否確係由被告上開毆打所致造成,即有斟酌之餘地。

㈢再者,互核比較與證人方瓊瑛雖於101 年2月4日警詢時證述:第一通2月10日9分11秒至10時13分59秒電話,當時黃筠嬨打電話給我是在講他小孩住院情況,第二通10時18分19秒至20 分6秒電話也是聊孩子事情,過沒多久我就聽到電話內有人在罵三字經講髒話,黃筠嬨就說等一下在打給我,就掛電話,第三通10時23分59秒至25分9 秒電話,黃筠嬨說她很痛被打,我問他有沒有受傷人在哪裏,誰打你,她有說是馮在朝打她人在急診室就醫,她請我們連絡她先生,我認識馮在朝,他是我們社區總幹事但不熟,我與他無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證人方瓊瑛續於本院102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馮在朝他有告我,是在去年12月底的時候,他有告我公然侮辱,這件案件我有被起訴,因為被告是在六個月追訴期的最後一天提告的,我是與被告互罵,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我來不及提出告訴,就已經過了追訴期,除此之外就沒有與被告有任何的糾紛,我是在102年6月有收到起訴書或處刑書,目前那件被告告我的公然侮辱尚未判決,(提示本院卷第195頁0917XXX699與0000000000於101年2月10日10時9 分、10時18分、10時23分通聯紀錄)這些是我當時是與黃筠嬨在通話,第一通是因為黃筠嬨的小孩在住院,黃筠嬨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小孩子的病況如何,讓我知道,因為黃筠嬨那對雙胞胎我常常會帶他們去玩,我很喜歡他們,所以黃筠嬨才會打電話告訴我他的小孩子病況。第二通第三通之講話次序,我不太記得,我記得大致上都是在聊有關孩子住院發燒的事情,只是其中有一通我有聽到黃筠嬨電話裡面有人以三字經罵黃筠嬨,我就對黃筠嬨說怎麼了、怎麼了,黃筠嬨當時就在電話中告訴我說要我等一下,等一下再給我電話,黃筠嬨就將電話掛掉,電話掛掉之後過不久,黃筠嬨就又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急診室,並說她被打,她那時候有說她是被馮在朝打,我那時候還來不及問黃筠嬨為何被打,我就趕到醫院,電話中聽到罵黃筠嬨三字經的聲音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我後來就趕到署立基隆醫院,我掛了電話之後,我就馬上從我的深溪路家騎乘機車過去屬立基隆醫院,從我家至醫院車程大約十分鐘,我有看到黃筠嬨的臉的一側及壹隻腳有在冰敷,黃筠嬨告訴我,當時她是去署立基隆醫院藥局買藥,買完藥之後就在醫院門口,並且打電話給我,就在他打電話給我之際,有碰到馮在朝,馮在朝就在那邊罵她打她,前述三通通話過程中,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有人說見一次打一次的話,我沒有聽到黃筠嬨被打的聲音,她是說她被馮在朝打,但是沒有講其他的話,跟黃筠嬨通話的這三通電話中,我不記得黃筠嬨有無請我替她聯絡她先生,但是我有叫我先生跟她先生聯絡,因為當天我先生有打電話給黃筠嬨的先生,當天去急診室的時候,我先生及同社區的有人跟我一起去醫院急診室,到醫院時,有看到黃筠嬨受傷的部位,就是我說的臉跟腳踝,臉部我記得沒有,我只知道黃筠嬨的臉及腳踝有再做冰敷,至於是臉的哪一邊或是腳踝的哪一腳,這我不記得,我之後有看到黃筠嬨的臉頰有指印,腳踝當時也是有腫在做冰敷,我記得她當下受傷的那壹隻腳不能用力,黃筠嬨在電話中告訴我說她被馮在朝打,我記得我當時有問黃筠嬨她是如何被馮在朝打,(經證人回想後回答)這我不記得,只是我記得我有去中庭看黃筠嬨被推打或是被踢倒的位置,我當時是與我先生去那裡尋找看看有無其他目擊者,我也有去問警衛、及現場的志工,是否有人看到,結果都沒有人看到,當時在場警衛及現場志工說當時爭吵的聲音很大,以為是夫妻間的爭吵,並無任何人看到黃筠嬨被打的經過,黃筠嬨在急診室冰敷完後,隨即就由我攙扶黃筠嬨至她小孩的病房,所以黃筠嬨當時就搭住我的肩膀由另外那隻沒有痛的腳走一一的上樓,由我攙扶黃筠嬨回去黃筠嬨小孩的病房,黃筠嬨當時告訴我說因為她的腳踝很痛,所以無法下地,因為在急診室時,我有告訴黃筠嬨小孩子在病房無人照顧,所以我就攙扶黃筠嬨回小孩病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6至303頁),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2月10日驗傷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2月18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當日拍攝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證人方瓊瑛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日確有與其通話,並至急診室就醫等情,尚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右側臉頰挫傷腫痛、右側腳踝外側挫傷腫痛等傷害,係被告傷害所致,應堪認定。況且,證人方瓊瑛上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一節乃聽聞自告訴人黃筠嬨之供述,而依上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受傷相片,僅得證明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就診時有上述傷害結果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即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暴,而因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㈣復核比對告訴人與證人方瓊瑛二人於101年2月10日10時9 分之通聯往來紀錄以觀,其二人之通聯往來前後歷時4 分48秒許,且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2月3日審理時明確指陳:本件案發當時就是101年2 月10日10時9分11秒這通,我講到一半的時候就剛好被打,我當時還沒有講完,所以我後面還有再打電話,我被打之後我還有於10時18分19秒時有打電話告訴方瓊瑛說我被打,10時23分59秒那通是我問方瓊瑛她們到哪裡,因為那時候她們要趕來醫院,我是通話中被打的,我當時本來是很專心在講電話,我當時是還沒有講完就被打,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帶手錶,所以我打了之後並沒有隨即電話,大約隔了一分多鐘以後我才將電話掛掉,被告從罵我到打我這中間大約歷經5至7分鐘,被告打我的過程大概1 分鐘而已,被告就先罵我,再用腳踢我,再用手打我,被告以腳踢我後再以手打我的過程大約有1分多鐘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是本件倘若係事實,則告訴人既指陳其係與證人方瓊瑛通話中遭被告馮在朝攻擊者,告訴人面對突如其來遭受他人攻擊時,應當高聲呼救或怒斥對方,豈會關機不求救之理,況證人方瓊瑛亦未與告訴人接通電話中聽聞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情狀,此已與有一般常情嚴重背離。再者,告訴人指陳與證人方瓊瑛於通話中遭被告攻擊傷害,被告並說「見妳一次,打一次」,此時,告訴人上開證述伊並沒有把電話關起來,所以一直是在接通的狀態,惟互核與證人方瓊瑛接電話這一方,依常理言應同時都有聽見「見妳一次,打一次」之聲音,但證人方瓊瑛上開證述:並沒有聽到等語之情節不符;復酌,告訴人上開指述:至於電話的另外一邊方瓊瑛有聽到什麼,我不知道,其將電話拿起來發現電話已經斷線,所以我就趕快回撥回去,於10時18分19秒,繼續與方瓊瑛通話,我告訴方瓊瑛,我有受傷,方瓊瑛就有到醫院等云云,此部分之指述亦核與證人方瓊瑛證稱:告訴人係主動掛斷電話,稱稍後再打給她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完全嚴重不吻合,應堪認定,是告訴人上開先後供述其就被告如何為傷害犯行之情節,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亦與證人方瓊瑛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況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方瓊瑛昔因該社區事務早已糾紛,雙方積怨頗久,此參諸本院卷第315至316 頁背面之文書可佐。因此,告訴人上揭瑕疵指述與證人方瓊瑛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從而,告訴人單獨片面指述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已堪置疑,自無法僅憑其單獨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然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標準,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別結果,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就被告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乙節爭執劇烈,本院於101年12月3日審理期日時曾徵詢被告馮在朝、告訴人黃筠嬨,對犯罪事實相關事項接受測謊之意願,其2 人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2月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本院乃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加以實施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問題㈠「有無以手毆打黃筠嬨?」、問題㈡「有無以腳踢黃筠嬨?」均予以否認,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4至240頁)。然查,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亦有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測謊結果在具體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所得發揮之證據價值有限,是被告此項測謊結果,僅能供法院參考,不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又查,告訴人黃筠嬨雖曾同意接受測謊,卻無正當理由擅自未於101年2月27日遵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有該局102年3月1日測謊鑑定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頁)。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為何未至該局接受測謊,告訴人表示因該日當天感冒無法測謊,所以就沒有前往,請另訂期日再前往測謊,本院乃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安排期日實施測謊鑑定,並再次通知告訴人應於102 年6月4日至該局報到,詎告訴人前往後,當場表示拒絕接受測謊鑑定,有該局102年6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告訴人復於本院102年6月24日審判期日明確表示不願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299 頁),故本院不再安排其接受測謊鑑定。職是,本院經上開調查結果,就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上揭各該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尚與事實有間,理由詳如上述,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而遽論以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八、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至於告訴人指陳被告素行不佳,有槍砲、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前科,又曾是竹聯幫北堂副堂主,並提供相關新聞報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6頁反面、第357頁刑事補充理由狀、第366頁),惟此部分之證詞及文件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況且,一個人過去雖有不佳行為,但亦有可能改過從善之可能,不可以用過去不佳行為之經驗,加諸本件必然如此之理,否則,有前科紀錄之人,永無改過機會,背負一生被污名化之譏,此非罪刑法定原理之用意所在,職是,上開新聞報導亦無當然得據此等理由,即遽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無理由,理由詳如上述;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本件審理中因發現本案有上述應為諭知無罪判決,是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職是,本院依上揭法條意旨,應撤銷原審有罪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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