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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在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69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馮在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暨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日前因案提告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復有槍砲、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前科而足認其素行非佳,尤以本案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被告學歷(陸軍官校畢業)、職業(社區總幹事)、家境(小康)、迄未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告除本案以外,另有傷害告訴人黃筠嬨之事實(業經本院簡易庭另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34 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承審範圍),其連續加害告訴人之舉,業已導致告訴人舊疾(焦慮、失眠、重鬱症)復發」,復未考量「被告另於101 年3 月9 日,加害告訴人之夫張春渝(業經本院簡易庭另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47 號判決在案;亦非本案承審範圍),足見其有意使告訴人時刻憂慮恐懼」,兼未審酌「被告迄未承認犯行、犯後全無悔意」,而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實屬猶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改判並予宣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曾偶遇告訴人如原審判決之所載,然則絕「無」恫稱「見妳1 次,就打妳1 次」之情事;實則,原審雖以告訴人、證人曹天輔、張曜威之敘稱內容,認定被告確曾出言恫嚇如前,然細繹告訴人、證人曹天輔、張曜威所述情節,其間有關案發地點(「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確實位置即有三處(「F2棟電梯間」;「F1到F2斜坡下來的那個平臺」;「12號車位那邊」)」,由此反徵,彼3 人之所述內容自非可採。乃原審判決竟驟予採認告訴人乃至證人曹天輔、張曜威之矛盾說詞,為此,被告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在『麗景江山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因不滿告訴人日前因他案提告乙事,遂對告訴人恫嚇『見妳1 次,就打妳1 次』等語,藉此言詞而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敘稱綦翔(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其所指,非特悉與「適在現場見聞上開經過」之證人曹天輔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旨揭時、地,伊因見聞被告、告訴人有所爭執,遂上前制止並因而當場目擊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見妳1 次,就打妳1 次」等情詞相符(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7頁),尤與「事發後,方到場觀望」之證人張曜威於警詢中陳稱:伊耳聞咆嘯聲響,遂循聲至「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查探,進而目睹被告、告訴人、證人曹天輔3 人在場等語互為相合(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至被告雖迭指告訴人、證人曹天輔、張曜威敘稱案發地點(「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確實位置「計有三處(『F2電梯間』;『F1到F2斜坡下來的那個平臺』;『12號車位那邊』)」,由此可見,彼3 人所述尚有矛盾、不符而難以採信云云。然首就證人張曜威而言,案發期間,張曜威並未全程在場,則其「事後到場」並因而目睹「被告、告訴人、證人曹天輔3 人滯留『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停車場『F2電梯口』」之情節,客觀上當亦僅止鳳毛麟角而無從反推告訴人乃至證人曹天輔之所述不實。其次,案發期間「全程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曹天輔2 人,就案發地點(「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停車場)確實位置(「F2電梯間」、「F1到F2斜坡下來的那個平臺」,或「12號車位那邊」)之描述固有歧異,惟被告、告訴人乃至證人曹天輔3 人間之言詞對話,實乃於彼等行徑途中陸續發生,則衡諸告訴人、證人曹天輔斯時所面臨之動態處境,客觀上自難以期待彼2 人在「忙於與被告應對、行徑」之際,尤能好整以暇而先於事發時詳為觀察記憶(觀察記憶被告究係於地下停車場的「哪個位置」口出「何言」),再於事發後鉅細靡遺描述案發時之各類情節!是就令彼2 人所稱案發地點之「確切位置」尚有矛盾而未臻一致,然此亦應係出於彼等記憶之錯誤,而非可與「故為虛偽之陳述」等量齊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告訴人、證人曹天輔就細節處之描述矛盾(如:案發地點之確切位置),既或係出於觀察不清,或係出於記憶錯誤,尤以經反覆勾稽覈實,仍足認本案之事發經過(被告於101 年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在「麗景江山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對告訴人恫嚇「見妳1 次,就打妳1 次」),而不致影響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則原審乃至本院當亦不能據此摒棄彼等關鍵證人證述之證據價值,換言之,彼等關鍵證人敘稱「見聞被告出言恫嚇」如前所示之證述內容,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明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準此,被告徒憑前揭「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一字一句之不符,而稱告訴人、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警、偵證述俱非可採云云,客觀上自係一無可取。
㈡第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在「麗景江山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對告訴人恫嚇「見妳1 次,就打妳1 次」等言詞內容,客觀上既已足使一般人產生猜疑而畏懼自己生命、身體將遭惡害而受有威脅,則其上揭言詞自已等同於「惡害之通知」,並已至(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此要不因告訴人事後針對「麗景江山社區」F 棟之管理組織仍一再有所主張(參見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之所載內容)即生歧異。準此以觀,就令被告除上揭言詞恫嚇以外,別無「進一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作為,核其所為,仍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此要無可疑。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同時考量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日前因案提告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復有槍砲、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前科而足認其素行非佳,尤以本案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被告學歷(陸軍官校畢業)、職業(社區總幹事)、家境(小康)、迄未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則無可取(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併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所稱「被告除本案以外,另有傷害告訴人黃筠嬨之事實(業經本院簡易庭另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34 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承審範圍),復另於101 年3 月9 日,加害告訴人之夫張春渝(業經本院簡易庭另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47 號判決在案;亦非本案承審範圍)」云云,本非原審量刑之際所得併予考量,而所指被告「迄未承認犯行、犯後全無悔意」乙節,更已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前,更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據此,檢察官於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徒憑前詞而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亦洵非可取,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在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湖鎮溪邊18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
(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在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馮在朝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向黃筠嬨恫稱「見妳1次,就打妳1次」等
語,致使黃筠嬨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訊據被告馮在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
乘機車巡邏地下停車場遇到告訴人黃筠嬨,並質問告訴人
「妳昨天在信義派出所告我什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上開言詞,
且告訴人就我恐嚇她的地點前後指述並不一致,與證人曹
天輔之證述亦不盡相符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黃筠嬨、曹天輔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
證人張曜威證稱渠聽聞外面有大聲咆哮之聲音,出來查看
後,看到黃筠嬨與馮在朝還有另一個鄰居曹天輔在電梯口
,馮在朝對著黃筠嬨咆哮等情屬實。雖被告質疑告訴人指
證遭恐嚇之地點,先稱是在F2棟的電梯口,後稱是在12號
車位那邊,且與證人曹天輔證稱係在F1及F2棟中間斜坡下
來的那個平地等語不符,惟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從住處要到隔壁棟找朋友,行經地下停車場
車道,馮在朝見到我就騎著機車迴轉朝我騎過來,然後撥
了一下我的左手挑釁我,我不理他自顧自的走,他就對著
我罵三字經,說我竟然敢去報案提告,我沒有理他,等我
走到電梯口時,他就拿著安全帽要打我,這時候曹天輔趕
過來,將馮在朝打我的手擋住,馮在朝就對著我說他是流
氓,要見我1次打我1次等語;證人曹天輔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去黃筠嬨家裡請她幫我買東西,離開黃筠嬨家後,
我們一前一後由地下停車場往隔壁棟,黃小姐走在前面,
我突然聽到有爭吵的聲音,我就快步往前走,遠遠見到兩
人在停車場車道,馮在朝騎機車迴轉追上黃筠嬨,嘴裡一
直罵黃筠嬨,並用手撥了黃筠嬨一下,黃筠嬨不理他走到
電梯口,馮在朝騎機車追到電梯口又撥了黃筠嬨一下,伸
手要打黃筠嬨,我上前制止馮在朝,用手擋住馮在朝揮向
黃筠嬨的手,馮在朝就用言語恐嚇黃筠嬨說見她1次要打1
次等語,均係證稱告訴人在地下停車場車道遇到被告,在
電梯口遭被告出言恐嚇,且核與證人張曜威證稱渠聽聞吵
鬧聲出來查看後,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電梯口等語相符,
可見證人曹天輔於偵查中證稱之F1及F2棟中間斜坡下來的
那個平地,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相遇處。又證人即告訴人
黃筠嬨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恐嚇我的地點是在12號車
位的旁邊,然其同時尚補充證稱,12號車位旁再走進去就
是F2棟的電梯口,相隔只有3、4步等語,且據被告提出附
卷之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停車場平面圖1 份,可見麗景江山
社區F2棟電梯間走出來之第1 個停車位即係12號停車位,
則證人黃筠嬨於表述時先稱較容易讓人瞭解所在之電梯口
,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始更精確地證稱是在12號車位
的旁邊,再走進去就是F2棟的電梯口,相隔只有3、4步,
難認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時係騎
乘機車巡邏地下停車場時遇到告訴人,可見被告當時之位
置是處於移動之狀態,則告訴人黃筠嬨與證人曹天輔因觀
察點之不同而就被告出言恐嚇時之所在位置表述略有不同
,與事理及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符,自難認告訴人黃筠
嬨與證人曹天輔有何證述不一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
殊無足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日前告訴人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
派出所提告,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而不思以合法方式理性解
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其有槍砲
、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其學歷為陸軍官
校畢業、職業為社區總幹事、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馮在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溪邊18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在朝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馮在朝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
路36巷麗景江山社區E、F區總幹事,黃筠嬨係麗景江山社區
住戶。馮在朝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麗景江山
社區F 區地下停車場,徒手欲毆打黃筠嬨,遭曹天輔擋住而
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筠嬨恫稱「見妳1 次,就打
妳1 次」等語,致使黃筠嬨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筠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曹天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曜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