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子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林子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29日 │ 100年10月30日 │├───────┼──────────────┼──────────────┤│ 偵 查(自訴)│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9 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 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1年3月8日 │ 101年3月8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 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決├─────┼──────────────┼──────────────┤│ │確 定日 期│ 101年4月9日 │ 101年4月9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60號 ││ │1161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執行有期徒刑7月)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 │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 號│ 3 │ 4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6日│ 101年2月16日 │├───────┼──────────────┼──────────────┤│ 偵 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 │ 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 │2174號 │ 1117號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 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1年6月29日 │ 101年7月30日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 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決├─────┼──────────────┼──────────────┤│ │確 定日 期│ 101年7月23日 │ 101 年9月3日 │├─┴─────┼──────────────┼──────────────┤│ 附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572 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2578 號 ││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 ││ │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