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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勇雄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判決,於101 年10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於101 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勇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9日 │ 101年6月24日 │ 101年1月22日 ││ │ │ │ │├───────┼───────────────┼───────────────┼───────────────┤│ 偵查(自 訴)│ 士林地檢101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646號 │ 基隆地檢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6 ││ 機關年度案號 │ │ │ 號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17號 │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101年6月22日 │ 101年9月7日 │ 101年9月20日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17號 │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 ││決├─────┼───────────────┼───────────────┼───────────────┤│ │確 定日 期│ 101年7月27日 │ 101年10月9日 │ 101年10月22日 │├─┴─────┼───────────────┼───────────────┼───────────────┤│ 附 註 │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84號(│ 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974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945號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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