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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宗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39號案號受理,並於101年6月25日判決,於101年7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林宗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0.12.02 │101年4月24日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522號 │毒偵字第903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46號 │739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05.11 │ 101.06.25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46號 │739號 │ ││判 決├────┼────────┼────────┼────────┤│ │判 決│ 100.05.11 │ 101.07.23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1657號 │執字第2025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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