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朝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6 日及88年2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069號及88年度偵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於88年9 月6 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戊案接續執行,迄於100 年3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訂假釋期滿日期為100 年8 月24日),未料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前,林朝河即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遭原執行機關擬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而尚有殘刑迄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1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8號之1 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地點即再以將海洛因置入捲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1 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100 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0 年8 月24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6 月25日),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上開假釋顯遭撤銷等情,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電話確認無訛,且有基隆監獄傳真到院之撤銷假釋報告表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茲被告既查有撤銷假釋之事由,原執行機關復表示擬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則其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即尚有殘刑而未執畢。從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1 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