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32、193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拾柒點肆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拾肆點捌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拾包(毛重合計叁拾貳點叁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拾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合計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李奇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繼而復分別因犯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8 月22日始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90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89年2 月21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3年9 月2 日始經假釋出監;乃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李奇緯旋因後開㈤所示案件致遭撤銷假釋而後再經發監(執行三案殘刑八月四日),迨95年6 月15日始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㈤其後,又於前揭㈣所示假釋期間,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瑞簡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 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五案,嗣自95年6 月16日依序發監,其後,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10月9 日赦免餘刑並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㈥嗣又分別因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②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③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暨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八月、七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犯①②③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再與所犯④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甫於101 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李奇緯旋因⑤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4 月19日),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①②③④四案之假釋果經撤銷而自101 年10月23日再度發監,執行前案殘刑(五月十三日)及⑤案徒刑,迄未執行完畢(以上,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奇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在新北市福隆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又於同日下午3 時,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101 年8 月23日凌晨零時5 分,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附近因案緝獲,並扣得李奇緯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7.49 公克),嗣經李奇緯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在停駛於基隆市○○里○○○○○○○○○號牌不詳),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又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101 年9 月9 日下午7 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東勢街口因案(槍砲另案,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查獲,並扣得李奇緯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6公克)、注射針筒4 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合計14.82 公克),嗣經李奇緯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奇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奇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101 年8 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101 年8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7.49 公克)」、「供101 年9 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6公克)、注射針筒4 支」、「供101 年9 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合計14.82 公克)」扣案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述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總表、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時間雖未臻精確,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時間。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粉末2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66公克)、結晶體合計10包(毛重合計32.31 公克。其中2 包,毛重合計17.49 公克;餘8 包,毛重合計14.82 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附卷足考,核均屬違禁物無疑;兼以復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所用而如前揭所述,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合計10只;海洛因之分裝袋合計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4 支,核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所用而如前揭所述,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