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達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熊達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熊達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 號、第851號、第852號、第853號、第978號、第1170號、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所犯
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熊達隆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於101 年9月3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工廠宿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接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成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1 年9月4日上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2號房為警臨檢,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達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應分論併罰,然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此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是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妨害自由、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回收員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而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