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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永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永豊前有多次盜伐國有或私有林地樹木之前案紀錄,其為覓可供盜伐變賣之樹木,常在居住地之新北市平溪區附近山區巡視,101 年3 月8 日前之某時分,其在新北市○○區○○段○○○○段○○○○○○○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321963 ,Y0000000)處(下稱系爭地點),見有可供盜伐變賣以牟利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冇樟一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0 元,下稱系爭冇樟),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不知情之胡賢思訛稱業向地主購入系爭冇樟,而以2,000 元之代價委請胡賢思搬忙搬運系爭冇樟,胡賢思不疑有他,乃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某時分至同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接獲報案前之間之某時分,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鐵鋸2 支,搭乘胡賢思騎乘之CWF-539 號重型機車,抵達系爭地點,並先以上開所攜之鐵鋸將系爭冇樟自根部先截斷,再將之截鋸成7 段,胡賢思則在旁將截鋸成段之樟木往路面推移,俾利另僱用之小貨車載運,惟尚未及另僱小貨車前來搬運系爭冇樟之前,即為據報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員警魯冠伍、蔡政達及鄭勝智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鋸2 支(胡賢思涉嫌與林永豊共同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永豊(下稱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鐵鋸2 支係其所有,系爭冇樟原生長在國有保安林,且其確曾持扣案之鐵鋸2 支,將系爭冇樟截鋸成7 小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冇樟所在位置係在詹學良住家旁邊,詹學良告以系爭冇樟前遭不知明人士斷根,詢問其要不要購買,其乃以1,000 元之價格,向詹學良購入系爭冇樟,其拿1,000 元給詹學良時,胡賢思也在場目擊,其並非竊取系爭冇樟,也不知違反森林法云云。經查:

㈠系爭冇樟原生長在新北市○○區○○段○○○○段○○○○○○○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321963 ,Y0000000),被告將系爭冇樟以扣案所有之鐵鋸2 支予以截鋸成7 小段,並以2,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胡賢思搬運已截成7 小段之系爭冇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胡賢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巡山員林俊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林俊仁領回遭竊冇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8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2-27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5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9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6 月7 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相關位置圖1 份(見偵卷第100-104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5日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1 份(見偵卷第108-110 頁)在卷可稽,復有鐵鋸2支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詹學良迭於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161 頁)及本院102 年2 月27日、3 月27日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1-62 頁、第67頁、第130 頁)否認此情,且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分別供稱如下各情:

①101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101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至5 時許,至系爭地點,持購自深坑之鐵鋸2 支,盜鋸系爭冇樟,有將之截鋸成7 小段,且告訴不知情之胡賢思稱系爭冇樟是向地主購買,而以2,000 元之代價僱用胡賢思幫忙將我截鋸成段之系爭冇樟推至山下,所以胡賢思乃於101 年3 月8 日以CWF-539 號機車載我至系爭地點,當天還未及租用小貨車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②101 年3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01 年3 月7日下午1 時許,開始在系爭地點鋸系爭冇樟,共鋸1 棵樟樹並截鋸成7 小段,直到101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我是自己一個人鋸樹,胡賢思並未參與鋸樹,我是以2,000 元之代價僱請胡賢思幫我搬系爭冇樟,胡賢思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抵達系爭地點,胡賢思抵達後我還在鋸樹,我就叫胡賢思把我昨天鋸好的部分樟樹先放在比較空曠的地方,胡賢思有照做,我們原本預定用車來載,但我還在鋸樹就被警察查獲,警察查獲我時我正在竊取樟樹,當時車子還沒來,當場查扣的鐵鋸2支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

③101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我們村莊看樹時,看見詹學良菜園內系爭冇樟已被鋸斷,所以我就以1,000 元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嗣方將之截鋸成7 小段,我跟胡賢思說系爭冇樟是我買的,他有看到我拿1,000 元給詹學良,胡賢思認識詹學良等語(見偵卷第127-128 頁)。

④101 年3 月27日審理時供稱:胡賢思於101 年3 月7 日騎乘機車搭載我,在省道繞來繞去,想去砍「牛奶脯」,因詹學良家附近有很多「牛奶脯」,所以我們就騎到詹學良家附近,之後因我去年向詹學良買過一顆茶樹,所以我就說不然去詹學良家,看詹學良家有什麼樹可以賣,於是我們就先去詹學良家聊天,在聊天中,詹學良就說前幾天有人去他家後山偷砍樹,他有看見3 個人去鋸樹,我問他樹在哪裡,他說在他家後山,我問他地是何人所有,詹學良說是他家的,我就跟胡賢思去看,順便看有沒有「牛奶脯」可以砍,下來我有看到被別人鋸斷樹根的系爭冇樟,當時尚未截鋸成段,我就與胡賢思再次到詹學良家,主動開口向詹學良說要以1,000 元跟他買,詹學良答應後,我就拿1,000 元給詹學良,並向他說我明天再來處理,且以2,000 元之代價請胡賢思幫忙搬運,上開過程,胡賢思均全程陪同在場。我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後,胡賢思就回他位於十分寮的住家,隔天亦即101 年3 月8 日,我打電話請胡賢思騎乘機車來我家載我,大約在上午7、8時許,我們抵達系爭冇樟所在位置後,我遂以當日所攜帶之鐵鋸2 支,將已遭鋸斷的系爭冇樟截鋸成7 小段,胡賢思在旁邊看,沒有幫我,當天我沒借到小貨車,所以本來打算以機車載走系爭冇樟,還沒載走,就看見警察來了,後來我叫胡賢思下去找地主,結果胡賢思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9 頁)。

⒉證人胡賢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如下:

①101 年3 月8 日警詢時證稱:是被告提議竊取系爭冇樟,第一次是101 年3 月7 時下午1 時至5 時,第二次是101 年3 月8 日,被告負責鋸樹,並以1 天2,000 元之代價僱用我搬運樟樹,被告共鋸了系爭冇樟1 顆樟樹,有截鋸成7 小段,我是騎機車載被告到系爭地點,我不知道被告101 年3 月8 日到系爭地點是來竊取系爭冇樟,因為被告是告訴我已向地主購買系爭冇樟,請我來協助搬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②101 年3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於101 年3月7 日下午開始鋸樹,被告告訴我說他向地主買了一顆樹,他搬不動,所以以2,000 元請我幫他搬運樹木,我是101 年3 月8 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抵達系爭地點,到現場時樹已經倒下,分成一截一截的,被告沒有在鋸樹,警察已經在下面了,我們走下來,警察就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1-52 頁)。

③101 年9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3 月7 日騎機車碰見地主(按即詹學良),後來我與被告到地主家,地主說前幾天有人偷砍樹,被他發現,就沒有來搬,地主問被告要不要,被告說好,價錢是3,000 元,被告當下先拿1,000 元給地主,因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我和被告才在隔天去搬樹等語(見偵卷第146-147 頁)。

④102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7 日騎乘CWF-539 號機車,搭載被告,欲至姑娘廟,行經地主詹學良家附近,被告說他認識詹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被告說要去看詹學良,在與詹學良聊天時,詹學良提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冇樟遭盜砍,詹學良欲將之送給我們,被告不好意思,就拿1,000 元給詹學良喝酒,系爭冇樟所在位置就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可以看見系爭冇樟,但不是看得很清楚,詹學良說系爭冇樟遭盜砍成一截一截的,印象中係遭截成6、7截,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後,當場在詹學良住處就以2,500 元之代價,請我幫忙搬運,當天我們並未到系爭冇樟遭盜砍的地點查看,且與詹學良聊完天後,我與被告就一起回被告家,在這之間我們並未至他處,當天我就住在被告家,101 年3 月8 日我和被告是一起自被告住處出發,我以機車搭載被告,被告並攜帶自住處取出之扣案鐵鋸2 支,抵達系爭冇樟所在位置後,我負責推木頭,要將木頭推下來,被告在鋸樹,因樹木太長,沒多久,我就看見有人在山下一直看我們,被告就叫我下去找地主,我就走下去要找詹學良,我邊走下來,警察就邊跑過來,把我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3 頁)。

⒊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魯冠伍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3月8 日值當日凌晨4 時至上午10時的班,當天早上接獲民眾打電話進來報案說我們土地公廟這邊有人在偷砍樹,我就趕緊聯絡同事蔡政達及鄭勝智,他們當時趕赴現場,後來我也到現場去,但我只是負責外圍的圍捕犯嫌工作,所以並沒有到山上去,當時我同事將胡賢思帶來之後,我們就將他壓在地上,並由我看管胡賢思,我看管胡賢思時,並未與胡賢思交談關於本件之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第72頁)。

⒋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蔡政達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據報抵達現場後有聽到鋸樹的聲音,因為是在山區看不到,於是就在路口慢慢目視尋找,後來看到胡賢思從上面走下來,那時大概是上午7 時許,於是我們就上去圍捕胡賢思,胡賢思看到我們的時候想要跑,我們就把他抓住,胡賢思第一句話就說他是要撿天燈,我們不相信,就先控制胡賢思,再上山搜捕被告。因那時還有聽到鋸樹的聲音,我和同事遂一起慢慢往山區走,就發現被告蹤影,我和同事就開始追被告,被告就跑,跑沒多久,被告就被我們追到,我們就將被告逮捕。因為我是管區,認識被告蠻久,被告已被我抓到好幾件,本件並不是第一件,所以我一看就知道,被告看到我也知道,所以被告當場承認樹是他鋸的,我們問被告載運木頭的貨車呢,被告說他騎機車來的,因為還在鋸樹,所以還沒有租貨車。現場交通工具只有機車而已,該機車並不能用來載運現場所見遭截鋸成段之木頭。逮捕被告之後,有令其與胡賢思對質,胡賢思當場坦承其負責搬運,被告則係負責鋸樹,之後被告也有帶我們到他鋸樹的地方,我看見木頭剖面蠻新的,且在樹頭旁邊還有剛鋸下來的木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向地主詹學良購買樹木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76 頁)。

⒌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鄭勝智(本院審理期日已轉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值班員警通知我們,我們抵達現場後,係以傳來鋸樹聲音的方向確認盜伐樹木的地點,並在現場埋伏及計畫如何逮盜伐者,當時我是負責在土地公廟旁邊埋伏,就看見有人從鋸樹的方向走下來,我們上前詢問他,他說他叫胡賢思,到該處是為撿拾天燈,但是從他手上及所騎乘之機車均看不到有關天燈物品之痕跡,我們另一名同事就從旁邊爬山上去,然後繞到他們鋸樹的後面,大聲吆喝「你們為什麼偷砍檜木」,被告聽到有員警在他後面,一緊張就往山坡下面衝,我們在山下埋伏的同時就上前圍捕被告,被告遭我們逮捕後說他被我們抓到也沒辦法了,被告當時並未辯解木頭是跟地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 頁)。

⒍綜觀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101 年3 月8 日,在警詢、偵訊時,並未否認砍斷系爭冇樟,且坦承有將之截鋸成7 小段之事,斯時被告並未辯稱係向地主詹學良購入系爭冇樟,核與證人即胡賢思於101 年3 月8 日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即查獲員警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之證言,可知本件係因民眾報案有人盜伐樹木,警員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始前往現場埋伏逮捕被告及證人胡賢思,員警們抵達現場時尚聽到鋸樹的聲音,且逮捕被告後,由被告帶往系爭地點時,證人蔡政達看見系爭冇樟遭斷根的樹頭旁邊遺有鋸下來新的木屑,現場並扣有鐵鋸2 支等情,足認系爭冇樟係遭被告持扣案鐵鋸自根部截斷,再將之截鋸成7 小段。

⒎至被告雖於101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101 年3月27日審判時供稱是向地主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云云,而證人胡賢思亦於101 年9 月5 日及本院102 年3 月27日附和被告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云云。惟如前所述,詹學良堅詞否認此情,且觀諸胡賢思於101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時向員警證稱:「我不知道今(8 )日來竊取樟樹,林永豊是告訴我已向地主購買,請我來協助搬運」等語,有關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乙事,依胡賢思證述之語意,顯係聽聞自被告,而非其親自見聞,是胡賢思嗣後證述親眼目睹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已難令人遽信。再審諸被告供述及胡賢思證述有關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之情節,計有下列各處不符矛盾之處,:

①有關為何至詹學良住處附近乙節,被告供稱係為砍「牛奶脯」,所以胡賢思才以機車搭載,而詹學良住處附近有很多「牛奶脯」,所以才前去詹學良住處附近;而胡賢思卻證稱其與被告要至姑娘廟,行經詹學良住處附近。

②有關為何要至詹學良住處乙節,被告供稱因之前向詹學良購買過一顆茶樹,所以想去詢問詹學良是否尚有其他樹木可以購買;而胡賢思卻證稱於行經詹學良住處附近時,被告說他認識詹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被告要去看詹學良。

③有關係誰主動提及要出售或購買系爭冇樟乙節,被告供稱是其主動開口向詹學良說要購買系爭冇樟;而胡賢思卻證稱係詹學良主動要將系爭冇樟送予被告,被告不好意思,才拿1,000 元給詹學良喝酒。

④有關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之日,被告與胡賢思有無至系爭地點查看系爭冇樟乙節,被告供稱於詹學良提及系爭冇樟遭盜砍後,其與胡賢思就先離去,到詹學良家附近查看有無「牛奶脯」可砍,下來之後有去系爭地點查看系爭冇樟,知悉系爭冇樟狀況後,決定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冇樟,才與胡賢思返回詹學良家,並由其主動向詹學良表示,欲以1,000 元價購系爭冇樟;而胡賢思卻證稱被告向詹學良價購系爭冇樟當天,其並未與被告共同至系爭地點查看系爭冇樟。

⑤有關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之價格乙節,被告始終供稱是1,000 元,雖核與胡賢思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所證相符,惟觀諸胡賢思於101 年9 月5 日卻證稱系爭冇樟賣價是3,000 元,被告當天先給付1,000 元。依常理而言,被告果係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且胡賢思全程在場目睹此一情節,則胡賢思所證情節應不致與被告之供述存有上列相互矛盾之處,因認胡賢思證述有關被告向詹學良價購系爭冇樟等情,應係迴護被告而虛構之詞,據此亦可徵被告辯解之不實,核應係事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⒏本件因被告虛偽不實供稱係向詹學良價購系爭冇樟,致就其竊取系爭冇樟之時間有先後不同之供述,或稱係自101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至5 時,或稱係於101 年3 月8 日胡賢思以機車搭載其至系爭地點時。審諸證人即查獲員警魯冠伍、蔡政達及鄭勝智證稱本件係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間,證人魯冠伍值班時接獲民眾報案、渠等抵達系爭地點附近時猶聽聞有鋸樹的聲音,顯見斯時被告猶在鋸樹、被告帶同警員蔡政達至系爭地點查看時,系爭冇樟樹頭旁邊猶留有剛鋸下來的木屑、現場僅查獲胡賢思騎乘之CWF-539 號機車,別無其他交通工具等情,被告應係搭乘胡賢思之機車抵達系爭地點,再佐以報案之民眾應係於見聞被告竊取系爭冇樟後立即報警,要無遲延報案之常情,認被告應係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某時分至同日魯冠伍接獲報案前之間之某時分,攜帶扣案所有之鐵鋸2 支,搭乘胡賢思騎乘之CWF-539 號機車,抵達系爭地點,持扣案之鐵鋸2 支,將系爭冇樟自根部截斷,再將之截鋸成7 小段。又關於被告委請胡賢思搬運系爭冇樟之代價,被告一致供稱是2,000 元,而胡賢思則先後證述2,000 元、2,500 元,其中2,000 元之證言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本院因之認定為2,000 元。

㈢綜上證據及推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系爭地點是在新北市○○區○○段○○○○段○○○○○○○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321963 ,Y0000000),其所竊取之物為生立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鋸2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且足以截鋸本件系爭冇樟,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應就上開2 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攜帶兇器竊取樹木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或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40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顯見其漠視國家法律,且不知悔改,又系爭冇樟價值雖僅1,990 元,惟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非僅在於系爭冇樟之市場交易價值,而係國家森林資源之保育,俾得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查系爭冇樟胸徑50公分,樹高11公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6 月7 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可參(見偵卷第100-101 頁),顯係生長多年之樹木,遭盜伐後,尚須花費多年時間,方可能再復原該森林資源,是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非輕,且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鋸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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