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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崇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述施用海洛因後,於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屬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認定之理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

⒈法律修正之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92年6月6日三讀修正,於92年7月9日公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以修正後同條例已於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吳紀煒行為在法律修正後,屬於修正後同條例之「再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逕應將被告起訴判刑,不生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併予指明。

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歸納施用毒品之動機,不外⑴試驗性使用:試試看,別人會上癮,我可不一定會。⑵反抗性使用:叫我不用,我偏用給你看;尤其是青少年的反抗期,會表現出這樣的心態與行為。⑶強迫性使用:有些是被逼的,不但吸食可能還會被逼去販賣毒品。⑷社會消遣性使用:生活上的富裕,常導致精神生活上的失喪,有些人下了班,大夥無聊,試試看「毒品」到底有什麼「魅力」,再加上「好奇心」的驅使,很快就上了「毒鉤」,欲罷不能。⑸環境與情境的使用:有些人所住、所處的環境,不幸附近有販毒的場所,常常受到影響,意志不堅,易受誘惑,等到「上癮」再想戒除「毒癮」,已是身不由己了。被告自稱因心情不好即施用毒品,其意志不堅,以致無法戒絕毒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未婚,父母健在,家境勉可維持,若能好好工作,維持生計應無問題。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就讀基隆商工一年級即中輟,觀其前科絕大部分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戒除毒品為其當急之務,若能戒毒成功,應可有一番作為。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毒品雖係自殘的行為,但毒品,不但影響吸食者的情緒及思考,進而「控制」正常的生活,讓人在黑暗中慢慢腐化。一個家庭,如果父母吸毒,子女成長失去教養依怙,在學校同儕間,還會受到嘲笑排擠;如果子女吸毒,父母無依,還要承擔「養子不教」的非難,在親朋好友、街坊鄰里面前抬不起頭來;且毒品不但是一種惡性消費,阻礙經濟正常發展,也使得社會風氣萎靡敗壞,甚至有時不聽家人規勸,弄得眷屬失和,或為了要錢買毒品,做出殺父弒母、傷害手足,竊盜、搶劫等非法的事情,自己招致殺身之禍外,還會危害他人安全,成為社會的負面資源。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雖見悔意,但觀其前科,因已成癮,自戒不易,因而目前有與外界暫時斷絕,以督促其從心裡斷絕毒害之誘惑,也盼望戒毒成功,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6.科刑範圍之裁量: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雖每案有其不同之斟酌及考量,但諸如此類自殘行為較重之犯罪,量處低度刑罰,並未讓其易科罰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被告及檢察官則未強調科刑範圍,但以其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顯然量刑已不宜過輕,因而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期能藉著矯正機關較長期教化之功能,讓其徹底戒除毒癮,並能痛改前非,於回歸社會、家庭後,能有一番作為。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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