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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凱(綽號「叮噹」)與吳○○(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林新捷為朋友,緣因曾○峻(真實姓名詳卷)之子曾○○(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前與吳○○存有糾紛,曾○峻遂與吳○○之母徐○○(真實姓名詳卷)相約於民國101年7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1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林新捷位於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5號1樓之住處協調,黃聖凱因與吳○○為朋友,故亦前往上址參與協調。協調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和,黃聖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腰際掏出一把狀似真槍之玩具BB槍,繼之裝上彈匣並拉槍機後指著曾○峻,以此表示將加害曾○峻之生命、身體,致使曾○峻誤認該玩具BB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峻於翌日(5日)上午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峻、林新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峻、林新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黃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聖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朝向告訴人曾○峻之方向,自腰際掏出1 把玩具BB槍,繼之裝上彈匣並拉槍機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曾○峻的兒子曾○○跟我的朋友吳○○有糾紛,當天曾○峻帶了將近30個人到吳○○的乾哥林新捷家,說要把事情講清楚,林新捷就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去把事情講清楚,我就帶著玩具BB槍過去,到了林新捷家中,曾○峻本來說要好好講,但是從頭到尾卻都在叫囂,一直講說要拼個輸贏,還對徐○○說「要怎樣都可以,要玩是不是,妳是玩不起哩」,我很怕他們30幾個人會衝過來,所以我才從腰際將我帶來的那把玩具BB槍拿出來,又從褲子口袋拿出彈匣裝上去,接著就拉槍機,等我拉完槍機抬起頭來看的時候,曾○峻及跟他一起來的那些人都已經跑掉了,我並沒有拿槍指著曾○峻,我拿出玩具BB槍的目的是要把曾○峻那群人趕走,那把玩具BB槍我本來放在機車裡面,當天我到林新捷家,看到有30幾個人,我才把那把玩具BB槍帶在身上,我的行為不是恐嚇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曾○峻於警詢時證稱:那天「叮噹」及吳○○的母親等人到場後,我便說「之前的事情已經好幾次了,應該不需要再找我兒子的麻煩了。」,說完「叮噹」便拿出1 把疑似90手槍,拉槍機的動作有「咖咖」的聲音,然後指著我的胸口,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我看了會害怕,心生畏懼沒多說話便離開了等語(偵查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大兒子打籃球時跟籃球場不認識的人發生肢體碰撞,我二兒子曾○○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就是剛剛在庭的徐○○的兒子,徐○○的兒子現在被關了,徐○○覺得這好像是曾○○害的,就一直找曾○○的麻煩,101 年7月4日晚上10點,我約徐○○過去林新捷家那邊談,我是跟我太太、我大兒子、二兒子曾○○及曾○○的同學共7、8個人一起去,在林新捷家我跟徐瑞說不要找我兒子的麻煩,黃聖凱就當場從腰際拔出槍來,拉槍機後指著我說「現在看要怎麼處理都沒關係」、「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我覺得害怕,就往屋裡面跑等語(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5 至12頁、第30頁)。證人劉○○(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我先生曾○峻到林新捷家講事情,講一講黃聖凱就拿槍出來,然後有開彈匣,也有「喀擦」那種聲音,接著就把槍指著我先生,我先生就跑去躲起來等語(本院101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黃聖凱從腰部拿槍出來,然後有拉,接著就指著我爸,我看到會害怕,就馬上離開到屋外等語(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證人林新捷於警詢時證稱:「叮噹」於晚上10時許來到我家,曾○峻又叫了約30幾個人到場助陣,因當時現場混亂,「叮噹」見情勢不對,就從身上掏出1 把銀色的手槍,曾○峻見「叮噹」掏出手槍便爬腿跑掉,我不清楚「叮噹」是否有拉槍機,「叮噹」沒有將槍指向曾○峻,也沒有恐嚇曾○峻,只有叫門口的那一群人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曾○峻帶了2 、30個人來,在我家裡面不斷的叫囂,我們一直跟他好好講,曾○峻說要跟我們吵架、不放過我們,我家裡只有爸爸、媽媽、老婆、小孩,我們會害怕,所以黃聖凱就從腰際拿了1 把BB槍,彈匣是放在口袋,一手拿槍、一手拿彈匣出來,黃聖凱才要把彈匣放到槍裡面,曾○峻看到就跑掉了,我不清楚黃聖凱有沒有拉槍機,黃聖凱還沒有拿槍指著曾○峻,曾○峻就跑掉了,我不知道曾○峻帶的2、30 個人是否有帶槍或刀等武器,我沒看到等語(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曾○峻帶了差不多20幾個人到我家來,要我把黃聖凱跟徐○○找過來,如果不找過來的話他就要針對我,我只好把黃聖凱跟徐○○找過來,當時是徐○○先到場,徐○○跟曾○峻在我家裡面兩個人互相吵來吵去,後來黃聖凱也到,黃聖凱到的時候外面的那群年輕人就全部聚集到我家門口這邊來,黃聖凱就把BB槍掏出來,掏出來之後大家都一哄而散,我看到的是黃聖凱把槍拿起來,彈匣拿起來,有裝下去,有拉槍機,但是他沒有去指到任何人,而且黃聖凱拿槍起來,彈匣都還沒裝下去,曾○峻就跑了,那時候沒有講話等語(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證人即林新捷父親林進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我家,曾○峻對吳○○的媽媽一直罵,罵到後來,說「我要好好跟妳玩一下」,黃聖凱就把右手比著身體左側腰部的地方,好像要拿東西的樣子,我就趕緊起來把黃聖凱擋住,至於黃聖凱要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黃聖凱到底是拿什麼東西,黃聖凱也沒有把東西拿出來,後來一群人就跑走了,曾○峻就跑到我房間,站在我家門口前的一群年輕人也不見了等語(本院101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證人即林新捷母親林洪秋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曾○峻跟徐○○在互相爭執,曾○峻跟徐○○講說「要是這樣我就要好好跟妳算一下」,這時黃聖凱就從腰部掏出一把槍,曾○峻就跑到我們房間,那些小孩子就都跑出去了,我先生就罵黃聖凱,叫黃聖凱不要這樣,講好了才叫曾○峻出來,當時我看到黃聖凱拿槍出來,我也嚇一跳,我有罵黃聖凱說你怎麼拿那種東西等語(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32至34頁)。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峻那天晚上帶了2、30 個人去林新捷家,然後要我過去跟他談,曾○峻先到,我到時看外面差不多有20幾個人,我進去之後,曾○峻老婆說我叫我前夫去找他們,根本沒有這回事,又說我叫人家去找他麻煩,也沒這回事,又說要跟我好好玩一下,黃聖凱就是聽到曾○峻一直針對我,才會掏出槍,黃聖凱動作也沒有比出來,曾○峻就往林新捷家的地下去跑,其他人看到槍就全部都跑光,當時曾○峻是坐在我對面,我是看到曾○峻跑,轉過頭去,看到黃聖凱剛好把1 把玩具槍拿起來,我沒看到黃聖凱裝彈匣、拉槍機,黃聖凱也沒有恐嚇曾○峻或對曾○峻有什麼動作等語(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35至37頁)。證人即吳○○之胞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曾○峻一直針對我媽媽徐○○,他說要跟我媽玩,之後黃聖凱就從屋外走進來,進來之後就從右邊腰際拿槍出來,接著裝彈匣及拉槍機,拉完槍機曾○峻就跑掉了,黃聖凱並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本院101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至20頁)。在場證人闕○○(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講一些事情,突然黃聖凱衝進屋內拿把槍對著曾○峻,我跟曾○○就先跑出屋外,後面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有看到黃聖凱拉槍機,拉完槍機就指著曾○峻,之後黃聖凱講了什麼話我不記得等語(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42至46頁)。綜合上開在場證人所證,且被告亦自白其於上揭時、地有自腰際拿出1 把玩具BB槍,繼之裝上彈匣並拉槍機等情,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自腰際拿出1 把玩具BB槍,繼之裝上彈匣並拉槍機,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拉完槍機後有將上開玩具BB槍指向曾○峻,惟證人曾○峻、劉○○、曾○○、闕○○均一致證稱被告拉完槍機後有將上開玩具BB槍指向曾○峻,且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新捷、林進添、林洪秋絨、徐○○、吳○○之胞弟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將上開玩具BB槍指向曾○峻,惟證人林新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拉槍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有拉槍機,但是沒有指到任何人,前後證述情節並不一致;證人林進添證稱被告把右手比著身體左側腰部的地方,好像要拿東西的樣子,渠就趕緊起來把被告擋住,被告也沒有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證人林洪秋絨證稱被告從腰部掏出1 把槍,曾○峻就跑到渠住處房間等語,證人徐○○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裝彈匣、拉槍機或對曾○峻有什麼動作等語,均與被告自承確有取出玩具BB槍,且有裝上彈匣並拉槍機等情不符,可見證人林新捷、林進添、林洪秋絨、徐○○、吳○○胞弟未看到被告將上開玩具BB槍指向曾○峻,或係因現場混亂未注意觀察到全貌,或係因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之說詞(如證人林新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拉槍機,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有拉槍機),自不得以其等證稱未看到被告將上開玩具BB槍指向曾○峻即遽認被告並無將玩具BB槍指向曾○峻之舉,而應以證人曾○峻、劉○○、曾○○、闕○○一致之證述為可採,是認被告斯時朝向曾○峻取出玩具BB槍並裝上彈匣及拉槍機後,確有將槍指向曾○峻無疑。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惟被告既供承其拿出玩具BB槍之目的係為將曾○峻等人趕走,而被告如認為此舉可能將曾○峻等人趕走,當係認為曾○峻等人見到玩具BB槍後,一時之間無法辨認其真偽會誤認係真槍而感到害怕,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按諸槍枝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之鉅大危害,一般人於與人協調糾紛之過程中突然見聞槍枝,身心遭受莫大恐懼,當屬常情,此由證人林洪秋絨證稱渠看到被告拿槍出來,也嚇了一跳等語,更可證明,且由曾○峻跑離現場一情,足見曾○峻確因被告之持槍舉動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揭取槍及取槍後之動作等舉動,已足將施加惡害之旨通知予曾○峻,致生危害於曾○峻之生命、身體安全,至堪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是因為曾○峻帶同約30人前往,其害怕他們會衝過來,所以才從腰際取出玩具BB槍希望把他們趕走云云,惟依證人林進添證稱:整群和曾○峻他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吵架,我還叫他們進來裡面坐,他們不要進來坐,我太太還拿椅子到外面給他們坐,他們站在外面看,手上沒有拿東西,就靜靜的站在那邊看,沒有進來幫忙吵架,就站在那裡等語(本院101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林洪秋絨證稱:曾○峻進來時,一群小孩就站在我家門口等語(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徐○○證稱:當時曾○峻帶來的那一群人圍在門口,有10幾20個人手上拿著安全帽,並沒有拿起來要打人的動作,他們是圍在門口看情形等語(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39至40頁);證人即吳○○之胞弟證稱:當時屋外的人都拿著安全帽,並沒有叫囂也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可見縱使曾○峻一方人數不少,然其等並無任何叫囂或作勢攻擊之行為,是被告於取出槍枝威嚇告訴人之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危難發生,自不符合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且被告如擔心場面失控,被告一方之人數既然不少,且被告又非曾○峻主要之協調對象,被告當可自行或請其他立場相同之在場人報警處理,殊無斷然取出玩具BB槍之必要,詎被告竟仍取出槍枝、裝上彈匣並拉槍機後指向曾○峻,以表示將加害曾○峻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與告訴人曾○峻協調糾紛,竟持狀似真槍之玩具BB槍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內心畏怖,行為殊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於101年7月12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雖交付自稱係當日使用之玩具BB槍1 把予警方扣案,而檢察官亦聲請沒收該把玩具BB槍。惟證人曾○峻證稱扣案槍枝並非被告當天所攜帶去的槍等語(偵查卷第34、36頁),證人劉○○亦證稱當天所見不是開庭時所提示的玩具BB槍等語(本院101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證人林新捷於警詢時證稱係看到1 把銀色的手槍等語(偵查卷第10頁),亦與扣案玩具BB槍兼有銀色及黑色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事發突然,在場之人均未仔細清楚地見聞槍枝全貌,無從遽認扣案玩具BB槍係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玩具手槍,則扣案玩具BB槍既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聖凱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玩具BB槍指著告訴人曾○峻胸口後,尚恐嚇稱:「現在要怎麼處理都沒關係」、「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等語,致曾○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聖凱堅詞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曾○峻之犯行。經查,證人曾○峻雖指證被告尚有恐嚇上開言詞,惟證人曾○○、闕○○、林新捷、林進添、林洪秋絨、徐○○、吳○○胞弟均未證稱聽聞被告對曾○峻陳述上開言詞,而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好像有說要曾○峻死還是怎樣我忘記了(本院101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後又證稱被告拿槍指著曾○峻後稱「不用講那麼多啦,講那麼多要做什麼(台語)」等語(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前後所證並不一致,且與證人曾○峻所證不符,是此部分事實除證人曾○峻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