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彥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8、1799、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彥薰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學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盧彥薰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13日23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陸軍北五堵營區整建工程工地圍籬之空隙進入該工地。其2 人先在該工地內尋獲螺絲起子1支,嗣其2人進入該工地內貿立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立公司)之貨櫃屋內,取得手電筒1 支,以作為行竊時照明之用。再由蕭學忠以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神龍工程行」庫房之門鎖,而以此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欲至該庫房內行竊,然因未尋獲財物即行離去。其2 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蕭學忠以身體撞開門扇之方式,持在上開「神龍工程行」所屬庫房所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與盧彥薰進入同工地內之貿立公司所屬庫房欲竊取裸銅線及電纜。適蕭學忠以身體撞開該庫房房門之際,因觸動警鈴,而未得手。嗣於101年4月14日凌晨 3、4 時許,蕭學忠見該工地之巡邏人員離去後,竟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持「神龍工程行」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至貿立公司之庫房行竊,並因此竊得電纜線 2條及裸銅線1 綑。嗣蕭學忠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及裸銅線持往王金花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逢泰行」資源回收場,以1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之代價變賣後,蕭學忠因此獲得前述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榮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證人王金花為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學忠對以銷贓之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蕭學忠係被告盧彥薰之友人,與之均未曾結怨,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抑且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足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此外彼等之前開證言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證人王金花、蕭學忠於警詢時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下列非供述之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被告盧彥薰固坦承於101年4月13日晚間,曾與蕭學忠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號陸軍北五堵營區整建工程工地,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日伊係受證人蕭學忠之邀約由蕭學忠騎乘伊所有之機車搭載伊一同至上開地點看星星及火車,伊並未參與蕭學忠之竊盜犯行云云。嗣則於證人蕭學忠到庭證述全部情節後,坦承全部之犯行。經查:
㈠101年4月13日23時許,被告與蕭學忠係自基隆市○○區○○○路00號陸軍北五堵營區整建工程工地圍籬之空隙進入該工地。其2 人先在該工地內尋獲螺絲起子1支,嗣其2人進入該工地內貿立公司之貨櫃屋內,取得手電筒1 支,以作為行竊時照明之用。再由蕭學忠以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神龍工程行」庫房之門鎖,然因未尋獲財物即行離去。蕭學忠嗣乃再以身體撞開門扇之方式,持在上開「神龍工程行」所屬庫房所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與被告進入同工地內之貿立公司所屬庫房欲竊取裸銅線及電纜。適蕭學忠以身體撞開該庫房房門之際,因觸動警鈴等事實,業據蕭學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 1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5頁至7頁、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101 年4月13日晚間,伊與蕭學忠進入上開工地後,蕭學忠即自工地內拾得之鐵條撬開工地內庫房之門鎖,之後再進入工具間內拾得油壓剪、鉗子、鐵撬及手電筒各1支作為犯案之工具,嗣蕭學忠因尋找財物,而誤觸工地保全系統之警鈴等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24 頁至第26頁、第36頁),足為認定。
㈡於101年4月14日凌晨3、4時許,蕭學忠見前開工地之巡邏人員離去後,復持「神龍工程行」所有之油壓剪及鐵撬至貿立公司之庫房行竊,並因此竊得電纜線2條及裸銅線1綑。蕭學忠嗣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及裸銅線持往王金花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以17000 元之代價變賣等事實,亦據證人蕭學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王金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得蕭學忠行竊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佐(同上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足為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蕭學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4月13日當天,係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向其詢問有無賺錢較為快速之方式,其便向被告提議一同至上開工地竊取電纜。於被告同意後,其便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搭載被告至竊案現場,由其負責竊取電纜,被告負責尋找及搬運電纜之方式行竊;被告對於前述觸動警鈴前之犯行均有參與,其間被告未曾要求其不要偷;其與被告於行竊前係約定竊得之財物於變賣後,各得其金額之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2頁),可知101年4 月13日23時許,被告與蕭學忠至上開工地係欲共同行竊,被告上開所辯至犯案現場係欲看星星或火車云云,僅為臨訟搪塞之詞。又被告與蕭學忠係在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時之舍友,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蕭學忠對於被告復亦多所照顧,復有證人蕭學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對於蕭學忠前開所言,復未曾爭執,甚明確指稱蕭學忠前開證述所言均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審酌於上情,認蕭學忠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述,係為真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之基礎。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足供支持前述主張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與蕭學忠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油壓剪及鐵撬等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壞或超越、踰越之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蕭學忠與被告共同行竊時所破壞如上列犯罪事實所示之庫房房門及掛鎖,均具有防閑之作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及「安全設備」。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文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犯,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條文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惟僅法條之漏引,本院逕予補充引用,自無庸為法條之變更。又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雖略有差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被告與蕭學忠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各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共犯因行為當時所發生之障礙而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易言之,該共同正犯賡續所為之行為如既遂,仍應由全體共同正犯負擔犯罪行為既遂之責任。查被告與蕭學忠既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述之竊盜犯行,犯罪進行中,被告雖因蕭學忠觸動警鈴而離去現場,然蕭學忠嗣後之竊盜犯行,係承繼彼等原有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賡續為竊盜之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貿立公司之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自應就蕭學忠嗣後竊盜之接續犯行,負擔既遂之責。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神龍工程行」及貿立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基本資料欄、同上偵查卷第9 頁);其前有搶奪、竊盜、公共危險、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以遂行其個人之物慾,顯見其觀念偏差,亦視法規範於無物。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屢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復向本院訛稱其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後,即逃逸無蹤。且其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乃至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前仍否認犯行,屢以至犯罪現場係為看星星、看火車等語搪塞,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蕭學忠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鉗子1支,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該物品係被告與蕭學忠持以行竊之工具,且就行竊後均遭丟棄(同上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與蕭學忠就該等物品,有否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蕭學忠就前述之物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