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穎慧
- 被告
-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慧、郭允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叁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陳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㈡郭允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陳穎慧、郭允中均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基隆廟口附近,共同收受綽號「阿南」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163公克)而持有之。嗣郭允中先將上開海洛因攜回自己位於基隆巿源遠路住所保管,當日晚間,陳穎慧起意欲施用海洛因,惟因母親陳春綢為斷絕陳穎慧毒癮而看管嚴格,陳穎慧遂撥打電話要求郭允中將上開海洛因1 包,放在陳穎慧位於基隆巿源遠路187 號9樓住處門口之鞋櫃內。陳穎慧伺機至鞋櫃拿取海洛因時,為陳春綢當場發覺,因不欲陳穎慧施用毒品,遂將上開海洛因1 包取走暫時保管。嗣於101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陳穎慧在自己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陳春綢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於警到場時提出上開海洛因1 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穎慧、郭允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慧、郭允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綢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再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1 年7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穎慧、郭允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就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為圖施用而持有之,惟念被告等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微少,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損害尚未擴大,且坦承認罪,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查,扣案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163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違禁物,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