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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度偵字第1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8號、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金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萬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96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8 月1 日將餘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陳萬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何國榮(販賣次數共6 次)、蕭清田(販賣次數共4 次)、林志龍(販賣次數共4 次)、薛俊傑(販賣次數共4 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萬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萬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陳萬金固不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向何國榮、蕭清田、林志龍、薛俊傑收取金錢並交付海洛因等節,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幫他們調貨;未從中獲得好處,因為他如果沒有精神就不會好好工作,所以我才要幫他去買海洛因」云云。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國榮、蕭清田、林志龍、薛俊傑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自白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向何國榮、蕭清田、林志龍、薛俊傑收取金錢並交付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可予採信。

㈡至被告陳萬金有無牟利,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節,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本難查悉販毒者即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在毫無報酬之狀況下,甘冒風險代他人購買毒品,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所謂販賣,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⒉證人何國榮、蕭清田、林志龍、薛俊傑均係因被告有毒品海洛因貨源而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且與被告言明價格,其意即在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不論被告向何人調取毒品,既然無意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等施用之意,即有營利意圖。⒊復參諸被告與證人何國榮、蕭清田、林志龍、薛俊傑等就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或有表示將前往被告所在處所,且於約10餘分鐘後即撥打被告電話告知已經抵達等語,或有直接於通話中表示向被告「拿」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證人電話聯繫時,身上即持有充足之第一級毒品貨源可供交易,否則豈有不時接獲證人電話後始立即外出購買毒品,且在短短數分鐘後即返回相約處所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接獲證人等之電話後,始外出代為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等1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最重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萬金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對交付金錢及毒品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雖達18次,然對象僅有4 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再遞減之;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減輕之。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陳勝凱」,請求查明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一情,經本院函向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結果,回覆以:因被告供述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並非「陳勝凱」,且該門號申請人戶籍住址內並無「陳勝凱」之戶籍資料,是以未予追查等節,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9 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10409040號函在卷可明。再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之毒品來源係「張夢凱」,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為「陳勝凱」,復又稱另一毒品來源為「阿建」,供述前後不一,得否採信仍屬有疑。然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情事,即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刑之酌科:本院爰審酌被告陳萬金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㈥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合計19,000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買受人│交易價格│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        │          │      │/數量   │                                                │
├─┼────┼─────┼───┼────┼────────────────────────┤
│1 │101年1月│基隆巿安樂│林志龍│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9日20時3│區○○路二│      │/1包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分許    │段附近之85│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C店外   │      │        │                                                │
├─┼────┼─────┼───┼────┼────────────────────────┤
│2 │101年1月│基隆巿七堵│何國榮│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12日12時│區○○○街│      │/1包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8分許   │2巷11之4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樓梯間    │      │        │                                                │
├─┼────┼─────┼───┼────┼────────────────────────┤
│3 │101年1月│基隆巿七堵│何國榮│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13日12時│區○○○街│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4分許   │2巷11之4號│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樓下附近  │      │        │                                                │
├─┼────┼─────┼───┼────┼────────────────────────┤
│4 │101年1月│基隆巿七堵│何國榮│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14日8時 │區○○○街│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34分許  │2巷11之4號│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樓梯間    │      │        │                                                │
├─┼────┼─────┼───┼────┼────────────────────────┤
│5 │101年1月│基隆巿安樂│蕭清田│5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14日20時│區○○路二│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28分許  │段附近之85│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C店外   │      │        │                                                │
├─┼────┼─────┼───┼────┼────────────────────────┤
│6 │101年1月│基隆長庚醫│薛俊傑│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0日10時│院旁之OK便│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21分許  │利商店外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101年1月│基隆巿東信│何國榮│2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0日19時│路35巷某鐵│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8分許   │工廠外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101年1月│基隆巿安樂│林志龍│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0日22時│區○○路二│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58分許  │段附近之85│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C店外   │      │        │                                                │
├─┼────┼─────┼───┼────┼────────────────────────┤
│9 │101年1月│基隆長庚醫│薛俊傑│2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1日8時 │院旁之OK便│      │/2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10分許  │利商店外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101年1月│基隆巿安樂│林志龍│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1日21時│區○○路二│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11分許  │段附近之85│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C店外   │      │        │                                                │
├─┼────┼─────┼───┼────┼────────────────────────┤
│11│101年1月│基隆巿東信│何國榮│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2日11時│路35巷口  │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11分許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101年1月│基隆巿安樂│林志龍│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3日12時│區○○路二│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9分許   │段附近之85│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C店外   │      │        │                                                │
├─┼────┼─────┼───┼────┼────────────────────────┤
│13│101年1月│基隆巿東信│何國榮│2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5日10時│路35巷某鐵│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14分許  │工廠外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101年1月│基隆巿安樂│蕭清田│5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6日12時│區○○路二│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8分許   │段附近之85│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C店外   │      │        │                                                │
├─┼────┼─────┼───┼────┼────────────────────────┤
│15│101年1月│基隆巿安樂│蕭清田│5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8日15時│區○○路二│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33分許  │段附近之85│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C店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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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年1月│基隆巿安樂│蕭清田│5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28日18時│區○○路二│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許      │段附近之85│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度C店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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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年1月│基隆長庚醫│薛俊傑│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30日12時│院旁之OK便│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10 分許 │利商店外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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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年1月│基隆長庚醫│薛俊傑│1000元  │陳萬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31日7時 │院旁之OK便│      │/1包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50分 許 │利商店外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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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度偵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