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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元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張銘吉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李健偉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一百零一年度第八六四、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元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李健偉、吳銘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肆粒(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貳點零貳公克),併同其外包覆且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保鮮膜暨保險套,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吳銘豐、張銘吉、李健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八六二0二五00九0二九七四九號,含門號0九五二七八四六八八SIM卡一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肆粒(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貳點零貳公克),併同其外包覆且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保鮮膜暨保險套,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李健偉、吳銘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吳銘豐、張銘吉、李健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八六二0二五00九0二九七四九號,含門號0九五二七八四六八八SIM卡一張)沒收。

張銘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李健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陳良元、吳銘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前案記錄:

㈠陳良元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同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與前揭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各案,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四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共六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七月(共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五月(共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上訴後,部分撤回上訴,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假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張銘吉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乙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丙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假釋。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丁案),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戊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與上開丁案、戊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假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又經撤銷假釋,而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三二號裁定就甲案、乙案所處之刑減刑後,與丙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就丁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就戊案減刑為一年八月,經該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已無殘刑而無庸執行(就本案被訴事實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假釋(所餘刑期屆滿日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

㈢李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五罪)、三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入監服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假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良元、張銘吉、李健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運輸海洛因犯行:

㈠陳良元、張銘吉、吳銘豐(吳銘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良元、張銘吉出資,吳銘豐在柬埔寨購買海洛因,再由陳良元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與吳銘豐會合,嗣再由陳良元將吳銘豐包裝成二顆海洛因球之二兩海洛因塞入肛門內,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運輸回台,並由張銘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搭載陳良元返回張銘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統一新城之租屋處,由陳良元使用浣腸劑注入肛門內排出海洛因後與張銘吉平分海洛因。

㈡陳良元、吳銘豐(吳銘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良元出資,由吳銘豐在柬埔寨購買海洛因,再由陳良元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與吳銘豐會合,再由陳良元將吳銘豐包裝成二顆海洛因球之二兩半海洛因塞入肛門內,於一百年三月二日運輸回台,並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張銘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統一新城之租屋處,使用浣腸劑注入肛門內排出海洛因後自行保留使用。

㈢陳良元、李健偉、吳銘豐(吳銘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良元出資,並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與李健偉洽妥由李健偉出境帶回海洛因,由吳銘豐在柬埔寨購買海洛因,再由陳良元安排李健偉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與吳銘豐會合,嗣由李健偉將吳銘豐包裝成四顆海洛因球之四兩海洛因塞入肛門內,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運輸回台,並由陳良元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搭載李健偉返回陳良元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租屋處,由李健偉使用浣腸劑注入肛門內排出海洛因後交付陳良元。陳良元嗣交付對價予李健偉(陳良元扣除先前李健偉積欠陳良元之二萬元後,陸續交付現金八萬元予李健偉)。

㈣陳良元、張銘吉、李健偉、吳銘豐(李健偉、張銘吉涉案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吳銘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良元、吳銘豐與張銘吉於一百年四月間,約定由陳良元出資,供在柬埔寨之吳銘豐購買海洛因,並由吳銘豐與張銘吉共同負責聯絡李健偉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張銘吉先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與李健偉討論前往運輸海洛因事宜,陳良元隨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予吳銘豐,供吳銘豐購買海洛因,吳銘豐並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李健偉,詢問李健偉是否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臺,李健偉答應後,由張銘吉出資代購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李健偉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上午,搭乘張銘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並事先約定,待李健偉回國後,由張銘吉前往機場接機,李健偉於同日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與吳銘豐會合,雙方談妥,由李健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張銘吉將代李健偉清償積欠陳良元之一萬七千元債務,另再給付李健偉十萬元,李健偉答應後,遂於一百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許,與吳銘豐共同將吳銘豐取得之海洛因球四顆(合計淨重一五二‧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九六,純質淨重一二四‧八七公克,均先以保鮮膜包裹,再以保險套包覆),塞入李健偉之肛門內,李健偉則搭乘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之班機返台。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李健偉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即遭事先已依合理情資認張銘吉、「豐哥」(當時尚不知「豐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李健偉等人涉及運輸毒品犯嫌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甫下機入境之李健偉拘提到案,隨即將李建偉帶往桃園市經國路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實施身體檢查,確認其體內藏有異物,經醫師浣腸協助,陸續排出海洛因球四粒。李健偉嗣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運輸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並供出共犯「豐哥」姓名而使檢警得以對吳銘豐發動偵查程序。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陳良元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㈡第五四至

五七、六八至七一、一0六、一一0至一一四、一三○、一三二頁、同卷㈢第十八至二十、四九至五五、一一九至一二0、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

一七五、一七六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張銘吉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㈡第七三、七四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一七

三、一七四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四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李健偉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㈢第四十、四一、四九至五五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三七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並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及證人林易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陳良元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㈡第七五、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同卷㈢第十九、二十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張銘吉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㈡第七五、一一二、一一四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七八、一七九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李健偉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卷第四三至四六、八一、

八二、九七至九九、一0六、一0七、一一三至一一四、一一六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㈢第六五、六六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三七、一四一頁;林易達部分見一百年度他字第七二六號卷第十至十三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㈠第九至

十七、三二至三五、同卷㈢第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頁,通訊監察書附於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四三頁以下)、被告陳良元、李健偉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㈡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一百年六月七日外作字第0000四號函檢附外匯匯出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卷㈠第二七至三一頁)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對被告李健偉核發拘票暨鑑定許可書,於一百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左右,在桃園機場拘獲甫下機入境之被告李健偉,其後,警員復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逕將被告李健偉帶往敏盛醫院實施身體檢查(拍攝X光),俟確認被告李健偉體內藏有異物,再囑由敏盛醫院醫師浣腸,取其排泄物而扣得球狀物四粒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同卷第十五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卷第十七、十八頁)、被告拍攝X光後浣腸並自肛門內陸續排出球狀物四粒等身體檢查過程之蒐證照片(同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在卷可稽;而扣案球狀物四粒(均先以保鮮膜包裹而後再以保險套包覆),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一五二‧三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一五二‧0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九六,純質淨重合計一二四‧八七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一二二四0號鑑定書(同卷第八五頁)存卷為憑,此外,另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八六二0二五00九0二九七四九號,含門號0九五二七八四六八八SIM卡一張)扣案可證(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綜上,堪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經查,被告陳良元與李健偉約定運輸毒品對價十萬元,被告陳良元扣除被告李健偉積欠債務後給付予李健偉等情,分據被告李健偉、陳良元陳述在卷。被告李健偉一百年十一月十六偵查中供稱:「他(陳良元)當時給我十萬元,並扣除他幫我修機車的一萬元,所以給我九萬元,海洛因我全部交給他…」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㈢第五一頁。被告陳良元同日偵查中供稱:「(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你有無給李健偉十萬元,扣除一萬元機車修理費用,給他九萬元?)有」等語(同卷第五四頁)。被告李健偉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偵查中改稱:「一百年三月初時,當時我剛出車禍,我跟陳良元借錢修理機車,過幾天他告訴我要不要去柬埔寨找吳銘豐拿海洛因回來…。我回到臺灣之後,陳良元就到機場來接我,…我用浣腸的方式取出海洛因,…之後就將海洛因全部交給陳良元,他當天先給我一萬元,陸陸續續又再給我七萬元,再加上我之前修機車跟他借的二萬元,這部分抵銷掉,所以這次運輸海洛因他總共給我十萬元」等語(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被告陳良元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則陳稱:「之後他(李健偉)就在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回臺,當天我就到機場去接他,…李健偉就用浣腸的方式將四顆海洛因取出,…我將海洛因帶走,…之後我陸陸續續給他十萬元,其中二萬元是因為他之前有欠我,從債務裡面抵銷掉,所以我實際上只付給他八萬元等語(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本院衡之被告陳良元關於支付約定報酬及抵銷債務之陳述,以嗣後之陳述(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較為詳細。且參以被告張銘吉與李健偉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如下之對話:被告李健偉:「他幫我交保一萬,阿那個東西又花一萬多」、被告張銘吉:「東西?他拿多少給你?什麼時候?」、被告李健偉:「十萬。我之前不是騎義達的車,不是被撞?修理車子,就有還他。後來我是不是又去牽車,牽車又拿錢回去家裡,繳我的一些東西,繳一繳」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三六頁)。是被告李健偉與陳良元此次運輸毒品之約定報酬十萬元,陳良元是否僅扣除「修理機車」之積欠款項?其扣除金額是否僅有一萬元?均值懷疑。且並無卷存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良元就本次運輸毒品,業已實際交付被告李健偉報酬現金超過八萬元,綜上各情,應認被告陳良元、李健偉就該次運輸毒品實際交付之現金報酬為八萬元,較為可採。又雖其二人約定對價為十萬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良元與李健偉「抵銷二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既非實際上獲得財物,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健偉實際上獲得之對價八萬元,則屬被告李健偉此部分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堪予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㈣部分:經查,被告李健偉於一百年五月六日警詢時陳稱:「豐哥」跟我說我欠人家的錢他已經幫我還了,他叫我幫他夾帶毒品回台灣,事成之後我欠他的錢一筆勾銷,另會再付十萬元作為報酬(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卷第八頁反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豐哥」叫我去柬埔寨找他,我過去後…(豐哥)並說要我幫他運輸毒品回臺,事成之後,除他代還之金錢一筆勾銷外,另再給我十萬元做為報酬(同卷第七七頁);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豐哥)說他已經請「吉兄」幫我清償一萬七千元債務,如果我幫他運毒的話,這一萬七千元可以抵銷,另外再給我十萬元等語(同卷第九八頁)。惟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偵查中與共犯張銘吉同庭應訊,則改稱:張銘吉有拿一萬七千元給我弟弟,這是我要請我弟弟幫我還欠陳良元的錢,所以才跟張銘吉借的,這與運毒的事無關(同卷第一一四頁)、(你之前提到的一萬七千元抵銷的情形為何?)這是我到柬埔寨的時候,吳銘豐告訴我,說我運海洛因回台之後,將一兩的海洛因交給張銘吉,跟張銘吉借的一萬七千元就抵銷,剩下的海洛因等我賣掉之後,我自己留下十萬元,剩下的錢再寄給吳銘豐(同卷第一一四頁);被告李健偉於其被訴事實欄二㈣犯行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案件(下稱李健偉前案)一審則陳稱:其實我的意思是我可獲得海洛因一兩、新台幣十萬元的報酬,但海洛因一兩是要給張銘吉的,因為張銘吉之前有幫我還我欠陳良元的債款,並有幫我代墊機票錢,還有借我生活費,所以我直接用這一兩海洛因來抵銷上開張銘吉幫我代償、代墊以及借我的錢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九一頁,經本院調閱屬實)。依被告李健偉前揭歷次供述,其原供稱事成之後,一萬七千元債務一筆勾銷,另可獲得十萬元代價;惟嗣與共犯張銘吉同庭應訊時,則改稱一萬七千元係向張銘吉借款,運輸毒品可獲得之報酬為十萬元及一兩海洛因,而一兩海洛因係欲交付張銘吉抵償一萬七千元債務云云。堪認被告李健偉供詞翻異前詞之原因,乃緣於與共犯張銘吉同庭應訊所致,參酌被告李健偉為警查獲後,除扣案海洛因球四粒外,並無另扣得被告李健偉所稱之一兩海洛因,且衡之被告李健偉如可獲得一兩海洛因作為運輸毒品報酬,以一兩海洛因之價格與一萬七千元債務相較,兩者顯不相當,並參以被告李健偉於偵查時復供稱:我從柬埔寨要回來的時候,豐哥告訴我回台之後把毒品交給吉兄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卷第四四、九八頁),亦非如其嗣後所稱將毒品賣掉留下十萬元,其餘寄給吳銘豐云云,可證被告李健偉嗣後所稱之一萬七千元係向張銘吉借款,與運毒無關,交一兩海洛因給張銘吉抵償借款債務云云,乃係迴護被告張銘吉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張銘於偵查時所稱:李健偉第一次來借機票錢時有跟我講回來之後要給我一兩海洛因、拿一萬七千元給李健偉弟弟,是李健偉跟我借,並沒有說給一兩海洛因一萬七千元就抵銷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五頁),亦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李健偉警詢及偵查初期所稱報酬為免除吳銘豐、張銘吉代償之一萬七千元債務及另給付十萬元為可採。又被告李健偉該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時即為警查獲,且參以被告李健偉證稱:吳銘豐沒有給付十萬元,說回國後「吉兄」會主動聯絡等情(同卷第八頁反面),可知被告李健偉尚未取得該十萬元對價。而被告李健偉積欠被告陳良元之一萬七千元債務,於李健偉抵達柬埔寨後,確由吳銘豐透過張銘吉而為清償之事實,亦經被告李健偉供述在卷(同卷第一0六頁),該一萬七千元既屬被告李健偉運輸毒品報酬之一,且已由吳銘豐透過張銘吉給付,即屬被告李健偉因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良元、張銘吉與共犯吳銘豐就事實欄二、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良元與共犯吳銘豐,就事實欄二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良元、李健偉、共犯吳銘豐就事實欄二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良元、張銘吉、李健偉、共犯吳銘豐就事實欄二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銘吉、李健偉此部分犯行另經判決)。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良元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良元、李健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張銘吉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陳良元辯稱:其事實欄所載二、㈠、㈡、㈢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等情,經查:被告陳良元固然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坦承確有於一百年二月、三月間二次運輸毒品回國,且於一百年三月間安排李健偉運輸毒品回國(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㈡第五四至五七頁),惟查,被告李健偉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業已指證綽號「兩元」男子係被告陳良元,並陳稱:「(是否知道豐哥等人還有委託他人運輸毒品?)我過去柬埔寨找『豐哥』時,聊天中『豐哥』告訴我說『兩元』也曾在一百年一、二月間,以肛門夾藏毒品的方式,成功夾帶海洛因回臺二次」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㈠第四八、四九頁)。且被告李健偉一百年五月六日於機場遭查獲時,即已指出「豐哥」為「吳銘豐」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承辦警員汪俊麒於李健偉前案一審證述在卷,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該案一審卷第一四二頁)。綜上,於陳良元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警察詢問前,警方早已得知被告陳良元有於一百年一、二月間二度前往柬埔寨,以肛門夾藏之方式,與吳銘豐共同運輸海洛因回臺之犯罪嫌疑。又陳良元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接受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詢問時,陳稱:「(柬埔寨金邊銀行帳號…是何人所有之帳號?)是『豐哥』給我讓我匯款的帳號」、「(你稱與『豐哥』無債務關係,惟經查你曾分別在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新台幣…十二萬零八元、一百年三月四日匯款二十一萬元、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五萬三千元、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至該帳戶內,你匯款給『豐哥』作何用途?)因我約在五年前向『豐哥』購買過毒品,有欠他二十萬元,另外他朋友拿錢給我叫我幫他匯款給『豐哥』,所以我才匯那些錢給『豐哥』」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㈠第二十頁);陳良元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詢問時,警方詢問:「警方發現你自今年一月起分別五次匯款過去柬埔寨金邊市予吳銘豐,該多次金額是否作為走私毒品入境金錢?」等語,被告陳良元答稱:「不是」等語(同卷㈠第一八三頁),且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早於一百年六月七日即已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陳良元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三十一日、三月四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匯款至柬埔寨金邊市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同卷㈠第二七至三一頁)。可見警方早已因掌握資金往來,而懷疑陳良元自一百年一月起即多次參與運輸毒品入境嫌疑而加以詢問。此外,經警對於張銘吉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張銘吉與李健偉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之電話通訊內容,李健偉曾提及三月去豐哥那邊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卷㈢第三頁反面),又李健偉於一百年五月六日警詢時,警察亦曾詢問:「(你共前往柬埔寨尋找『豐哥』幾次?)二次,第一次是今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二十九日返國…」、「(你第一次前往柬埔寨找『豐哥』作何事?)單純由『豐哥』招待我遊玩而已」等語(卷㈠第四五頁),可知警方早已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懷疑李健偉曾於一百年三月前往柬埔寨與「豐哥」接觸運輸毒品之事。此外,證人汪俊麒於李健偉前案一審時提出職務報告,記載經該局通訊監察發現,張銘吉、陳良元、…「豐哥」以此方式(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夾帶)運毒已成功多次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一二二頁)。依上開事證,堪認檢、警於被告陳良元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供述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前,早已有相當依據懷疑被告陳良元自一百年一月至五月間曾參與多次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返台之犯行,並懷疑被告李健偉參與事實欄二㈢犯行。被告陳良元辯稱:上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供述之三次犯行(事實欄二、㈠至㈢)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難以採認。

⒊被告張銘吉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其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係構成自首云云。經查,被告張銘吉雖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日期誤載為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與李健偉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供稱陳良元曾去過柬埔寨二次找吳銘豐,這兩次都是由其安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5就是毒品重量(五兩重)、4就是(四兩重)海洛因等情(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㈡第四五頁反面),惟其並未供述安排陳良元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共同運輸毒品,且其上開關於毒品重量之供述,亦核與本案被訴事實欄二㈠犯行無關。而被告陳良元於同日警詢時,即已就一百年二月間及三月(確定返台時間不記得)前往柬埔寨協助吳銘豐運輸毒品回臺,二次均有成功,第一次張銘吉前往機場接機,返回張銘吉住處取出毒品與張銘吉平分等情,供述詳確(同卷第五六頁反面),被告陳良元同日嗣後檢察官訊問時,就一百年一月份與張銘吉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供述在卷(同卷第六九頁),張銘吉雖於同日稍後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供述此部分犯行(同卷第七三頁),惟被告張銘吉就此部分犯行為供述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已經知悉其涉犯此部分犯罪嫌疑,被告張銘吉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構成自首。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部分:被告陳良元辯稱:就事實欄二、㈠、㈢犯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李健偉辯稱:就事實欄二㈢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等情。經查:

⑴被告陳良元辯稱:其事實欄二、㈠、㈢犯行,因其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主動供述,並供稱第一次犯行尚有被告張銘吉參與,第三次尚有李健偉參與,警方及檢察官始對於張銘吉及李健偉加以追查起訴,是被告陳良元就事實欄二、㈠、㈢犯行,因供出共同正犯張銘吉、李健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查被告陳良元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雖陳述事實欄二、㈠、㈢之犯行,供出共犯分別有張銘吉、李健偉,惟事實欄二、㈠、㈢犯行之毒品來源,依被告之供述,實為吳銘豐,至於被告陳良元供述之共犯張銘吉、李健偉則非毒品由來之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陳良元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雖坦承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被告張銘吉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二㈠犯行,被告李健偉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時坦承事實欄二㈢犯行。被告張銘吉並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指認「豐哥」之人別,惟該次指認之人別有誤,復於一百年九月七日警詢時,指出「豐哥」之正確人別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六十頁)。

②本案警方查悉「豐哥」姓名為「吳銘豐」,及查明確認「吳銘豐」人別之經過,係被告李健偉於一百年五月六日於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時,指出「豐哥」姓名為「吳銘豐」(此部分係依據證人汪俊麒於李健偉前案一審之證言,業如前述),嗣被告李健偉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指「吳銘豐」之人別係有錯誤(李健偉係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復指認正確之「豐哥」即吳銘豐人別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㈡第九頁反面),參以證人汪俊麒於李健偉前案一審證稱:「(為何一開始你們依被告提供資料而找到的吳銘豐年籍,與後來你們確認的吳銘豐年籍有所不同?)一開始我是直接檢索出那些『在柬埔寨的吳銘豐』的相片給被告指認(當時指認相片裡面不包括正確的吳銘豐),因為其中一張照片所示之人,與本案的吳銘豐長得很像,所以被告才說那人是吳銘豐,但我後來查詢該人前科,發現該人沒有毒品前科,因此,我有所懷疑,所以接下來我就重新檢索『在基隆設籍的吳銘豐』的照片,然後再借訊被告,請被告重新指認一次…」等語(該案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可知被告李健偉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指認之「吳銘豐」,因無毒品前案紀錄,警察有所懷疑,而續以其他條件檢索查得另一「吳銘豐」之人別。而警察依重新檢索之結果,列印出包括年籍、照片在內之「吳銘豐」資料,於一百年九月七日訊問被告張銘吉時,提示供被告張銘吉重新指認(被告張銘吉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指認有誤,業如前述),被告張銘吉確認即為「豐哥」無誤等情,有張銘吉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卷第五九、六十頁),被告張銘吉並於檢察官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亦確認一百年九月七日警詢中之指認無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同卷第七三頁)。綜上可知,檢、警係先因被告李健偉一百年五月六日供出「豐哥」姓名,復依被告張銘吉一百年九月七日之指認(被告李健偉嗣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始為正確之指認),而特定毒品來源者吳銘豐之人別,對之發動調查、偵查,被告李健偉供述「豐哥」姓名及被告張銘吉所為上開一百年九月七日之指認,均應認與「查獲正犯吳銘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李健偉、張銘吉均先就所涉事實欄二㈣犯行供述毒品來源及指認,嗣後始就本案被訴之事實二㈢、二㈠犯行分別坦承在後,惟毒品來源相同,仍不失為因其二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綜上,被告李健偉所涉事實欄二㈢犯行、被告張銘吉所涉事實欄二㈠犯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③本案查獲正犯吳銘豐之經過,業如前述,尚與被告陳良元無涉,被告陳良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⑶綜上,被告張銘吉、李健偉本案被訴犯行(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良元本案被訴犯行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三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張銘吉、李健偉之部分遞減輕之)。被告陳良元於偵查中,對於事實欄二㈣犯行,固未坦承匯款予吳銘豐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良元於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李健偉第一次經由你介紹去柬埔寨找吳銘豐運毒回來之後,到他第二次再去找吳銘豐運毒這段期間,李健偉曾經告訴過你他還要去?)他是跟我說他還想去」、「(你在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給吳銘豐時,距離李健偉告訴你他還想再去的時間大概多久?)我記不清楚了,但是是在李健偉告訴我他還想再去之後」、「(為何要在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之後,要告訴吳銘豐這個訊息?〈提示…通訊監察記錄〉)之前我曾經告訴過吳銘豐,李健偉這個人不要再用,因為我怕會出事情,我這次會告訴吳銘豐,李健偉可能會跟他聯絡、可能會想過去的目的只是告訴吳銘豐這個訊息,就是要他自己考慮要不要讓李健偉去」、「(李健偉告訴你他想要再去柬埔寨的時間,是不是你告訴吳銘豐不要在用李健偉這件事之後?)是」、「(你告訴吳銘豐有關李健偉要再去柬埔寨找他的事情,這個部分涉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無意見?)我承認」、「(針對李健偉一百年五月六日從柬埔寨找吳銘豐運輸海洛因入境部分,你涉嫌幫助運輸海洛因,有無意見?)我承認」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㈢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可知被告陳良元於偵查中已坦承對於事實欄二㈣犯行提供助力而有所參與。雖其於偵查中並未就所參與之行為全部承認,惟仍屬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供述;又其偵查中雖承認自己構成「幫助犯」,亦不失為自白之性質,附此敘明。

⒍被告三人各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減(就被告張銘吉、李健偉之部分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私利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毒害人體健康之鉅,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低,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良元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四粒(均先以保鮮膜包裹而後再以保險套包覆),驗餘淨重合計一五二‧0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一二二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卷第八五頁),其包裝毒品之保鮮膜暨保險套衡情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已耗費部分,則毋須贅為沒收之宣告。

⒉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事實欄二㈢部分、事實欄二㈣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共犯間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之被告張銘吉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八六二0二五00九0二九七四九號,含門號0九五二七八四六八八SIM卡一張),係供被告張銘吉本案事實欄二㈣運輸及私運海洛因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張銘吉於其被訴事實欄二㈣部分之案件(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附該案審判筆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共犯即被告陳良元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