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而一再罹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足見其洵無悔改、戒斷之決心,尤以否認犯行而難認其態度良好,同時衡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之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丁案);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戊案);其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
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其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己庚2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2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
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
5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
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凱經傳未到,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2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