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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66、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102年6月10日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有偵查筆錄記明上情可考,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其因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兩罪,嗣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乙罪竊盜部分,業於97年9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
    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罪);
    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罪),前揭丁戊兩罪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尚未執行完畢之甲罪及丙罪
    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下午9、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於○○號「阿文」之友人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7月12或13日下
    午9、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2年6月11日下午8時45分
    許、102年7月15日下午7時5分,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明雄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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