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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9 行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9 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獄執行完畢」,及證據清單編號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郭志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
    97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第1242號、
    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3月、拘役20日,前3案經同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第4案及拘役
    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志成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㈠因行跡可疑,於同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其係列管毒品
    人口,於同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對面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志成於偵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8月23日13時│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份。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偵│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照表1紙。           │                      │
├──┼───────────┼───────────┤
│ 三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10月4日21時│
│    │  10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8年3月13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 │
│    │  表1份。             │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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