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因共犯林致達同意執行搜索其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之住處時,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並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並非累犯觀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犯罪時間在101 年8月4日。對前次執行完畢之95年12月25日而言,已逾5 年;對目前而言,係在其假釋期間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累犯。
四、書類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第一行「不知悔改」四字,應予刪除。其理由如下: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法,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為無法益之立法。因此,其犯罪化立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何況是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其次,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申言之,施用毒品僅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非傷害他人之行為,欠缺道義責任存在,只有「戒治」問題,不生「悔改」之問題。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9
號、第561號及1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月、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與上開合併所定之1年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
101年8月3日假釋出監(期滿日:101年12月21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搜索
林致達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住處,扣得
MDMA等毒品時在場,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文彬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