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麟智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黃麟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60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黃麟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8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5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太陽
神網咖」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愷他命毒品1 包,復
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黃麟智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說明,惟業於警詢中坦承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復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4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