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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一百零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李明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其因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兩罪,嗣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乙罪竊盜部分,業於97年9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
    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罪);
    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罪),前揭丁戊兩罪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尚未執行完畢之甲罪及丙罪
    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李明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
    月9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附近,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之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9月10日晚間,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通
    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雄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7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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