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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鼎昌因犯如附表編號六、七、九、十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鼎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51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1 年7月3 日確定,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且上開各罪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均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附表編號1 、2 、3 、4 、5 、8 復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依前揭說明,前案即屬「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附表編號1 、2 、3 、4 、5 、8 應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而不得與附表編號6 、7 、9 、10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6 、7 、9 、10均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且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6 與附表編號7、9、10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情形,然受刑人業於102 年3 月28 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6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鼎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2 月25日 │ 101 年2 月25日 │ 101 年2 月2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3538、3604號│字第3538、3604號│字第3538、3604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47│101 年度易字第47│101 年度易字第47││ │ │9號 │9號 │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 年10月29日 │ 101 年10月29日 │ 101 年10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47│101 年度易字第47│101 年度易字第47││ │ │9號 │9號 │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 年12月3 日 │ 101 年12月3 日 │ 101 年12月3 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字第3164號 │字第3164號 │字第3164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否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2 月29日 │ 101 年2 月29日 │ 101 年9 月4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3538、3604號│字第3538、3604號│字第3538、3604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47│101 年度易字第47│101 年度易字第47││ │ │9號 │9號 │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 年10月29日 │ 101 年10月29日 │ 101 年10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47│101 年度易字第47│101 年度易字第47││ │ │9號 │9號 │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 年12月3 日 │ 101 年12月3 日 │ 101 年12月3 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字第3164號 │字第3164號 │字第3164號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9 月4 日 │ 101 年3 月2 日 │ 101 年7 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 │偵字第1865號 │緝字第285 號 │偵字第173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1377號 │1221號 │140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 年11月21日 │ 101 年11月27日 │ 101 年11月22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1377號 │1221號 │14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 年12月22日 │ 102 年1 月2 日 │ 102 年1 月2 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84號 │字第154 號 │字第340 號 │└────────┴────────┴────────┴────────┘┌────────┬────────┬────────┬────────┐│ 編 號 │ 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8 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字第4213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 │ ││ │ │1338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 年12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 │ ││ │ │1338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 年2 月4 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2 年度執│ │ ││ │字第482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