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金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順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如受刑人於確定判決前所犯之數罪係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洪金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判決,於101年8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下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金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詐欺 │ 妨害自由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2日15時│ 101年4月14日 │ 101年4月14日 ││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21號 │偵字第1635號 │偵字第1635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交簡字 │101年度易字第254│101年度易字第254││ │ │ 第367號 │ 號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6月6日 │ 101年6月29日 │ 101年6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基交簡字 │101年度易字第254│101年度易字第254││ │ │ 第367號 │ 號 │ 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7月9日 │ 101年8月6日 │ 101年8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執更字第300號( │執字第2217號 │執字第2217號 ││備 註│本件因非常上訴,│ │ ││ │經最高法院於102 ├────────┴────────┤│ │年5月3日撤銷原判│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改判有期徒刑3 │刑8月 ││ │月)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 傷害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4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35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54│ │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6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54│ │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 101年8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執字第2217號 │ │ ││備 註│ │ │ ││ ├────────┤ │ ││ │編號2至4所示之編│ │ ││ │,曾定應執行有刑│ │ ││ │徒刑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