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年7月22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本院卷,原執聲字第470號卷第8頁,受刑人漏未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欄,且聲請日期誤載為「103年」7 月1日,業經聲請人補正到院);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號案號受理,並於102年3 月21日判決,於102年4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陳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10.28 │ 101.10.28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271號 │偵字第5080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258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3.21 │ 102.03.18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258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04.29 │ 102.04.22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1216號 │執字第123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