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李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又於101年6 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嗣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書漏引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法院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正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宏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又於101年6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前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可認定。然觀之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卷第3至7頁),已明確登載前揭98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此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乃因被告身分證編號重編致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致事實審原得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發覺為累犯,卻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之情形,顯然不同。準此,本案經核已屬裁判確定之前,足資發覺累犯情形,惟疏未注意該累犯之事實致於判決時漏論累犯,自與刑法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而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