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永宗於民國102年4月5日6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郭瑞堂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時,陳永宗遂向郭瑞堂表示欲至該便利超商購買物品。孰料,陳永宗明知其身上僅攜有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之現金,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該超商店內之「FAMIPORT」電子購票機列印每張價值3000元之遊戲卡(「即遊e卡」)點數票卷9張(總價值為27000 元),並假意持向超商店員林承宇刷用條碼,表示欲付款之意,致林承宇陷於錯誤,於刷用上開票卷上之條碼後,交予陳永宗,陳永宗於收受上開票卷後,即藉故拖延,拒不付款,嗣遂隨即逃離現場。林承宇見狀,遂尾隨追出店外,並與陳永宗發生扭打,然陳永宗仍順利搭乘郭瑞堂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3 之「行網網咖」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卡(「即遊e卡」)點數票卷9張(已發還林承宇)。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宗對於證人林承宇、郭瑞堂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又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遊戲卡(「即遊e 卡」)點數票卷、紙本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付款使用證明影本等物,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承宇及郭瑞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遊戲卡(「即遊e卡」)點數票卷、紙本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付款使用證明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前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如他人之動產已交付於行為人,即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如行為人係以詐術取得該動產之支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無成立刑法搶奪罪之餘地。經查,前述之遊戲卡(「即遊e卡」)點數票卷為已付款之憑據,並得持之與他人交易,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財物之性質。又該票據係經由超商店員林承宇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將之攜離現場,應認該票卷於林承宇交付被告後,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誤會。又本件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為法條之變更。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因被告本件之犯行,受有27000元 價值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固自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然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一時私慾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殊非可採。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為時甚為年少,思慮未深,致罹刑章,且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不勞而獲之偏差行為,及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