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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敏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廖敏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廖敏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下列各案件:

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編號㈡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編號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及編號㈡㈢案件所減得之刑5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不構成累犯)。其因編號㈣至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就其所犯編號㈣至㈧案件所處之刑、所犯編號㈨至案件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日為103 年1 月13日,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廖敏鑫猶未戒斷毒癮,於假釋期間,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基隆客運候車亭旁,因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時發現其手臂布滿注射毒品後所留下之針孔痕跡,並在其穿著之背心外套口袋內,扣得以空保險套包裝袋裝盛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 只,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敏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只、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0年3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尚難採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塑膠袋4 只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4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空保險套包裝袋1 個,核與被告本件所犯無相關聯,復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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