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3 月31日停止處分,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下稱丁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 月,上訴後,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上揭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後,與不予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15日確定;上揭丙丁案,經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4 月15日、2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10月13日始屆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0.096 公克)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塑膠鏟子2 支及電子磅秤1 個。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見偵卷第49頁、第18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內裝盛有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塑膠藥鏟2 支及電子磅秤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0.096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殘渣,見偵卷第7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塑膠鏟子2 支及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至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