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累犯紀錄賴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時數720 小時(履行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俟99年8 月30日完成上揭720 小時之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紀錄
⒈賴聰明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於前揭⒈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4年7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4年8 月3 日下午7 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6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賴聰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遊樂場之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賴聰明因交通違規而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在基隆市○○區○○路0 號附近為警攔檢;賴聰明見狀,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主動取交其甫購入而擬充下次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2 支(「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其後,復配合採尿送驗而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對賴聰明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0 年9 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然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賴聰明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4 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95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三、案經賴聰明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賴聰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存卷為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177號(含98年度刑護勞字第120 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件(均影本)存卷為憑。乃被告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利用員警查察交通違規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涉嫌施用毒品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第8 頁),徵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查獲經過益明(同上偵查卷第1 頁);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擬充「下次施用毒品」之工具,而與被告本案所犯渺無相關,尤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所得,此迭經被告敘稱明確(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扣案注射針筒之塑膠外包連同購買時一併檢附之注射用水,均完封而未經開拆;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從而,關此扣案物品,當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
㈦再者,被告固曾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小胖」其人(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就「小胖」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小胖姓名年籍」、「洵無小胖聯繫方式」之描述(同上偵查卷頁),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