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斜口吸管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游世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其復於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
二、累犯記錄:游世銘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獄。
三、游世銘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18、19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瑪陵坑綽號「阿凱」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2 年5 月2 日19、20時許,在基隆巿中山區中和路168 巷7 弄7 號3 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手臂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5 月2 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斜口吸管1支,另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1405號第18、17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有注射針筒2 支、斜口吸管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世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斜口吸管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