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游世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五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二犯上揭施用毒品罪,且復三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既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於該治療中經查獲,檢察官自難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游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9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始為適法(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則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羅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0條規定,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