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世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濫行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0公克),係本案被告所持有而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游世銘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7弄7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9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以92年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因犯搶奪案件,於93年11月3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而經撤銷緩刑,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於96年11月8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於99年8月26日
以99年偵字第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
處,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9公克)後持有之
,嗣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基隆市○○街64號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背包內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
筒1支等物為警扣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世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事實欄所示海洛因
1包扣案可證,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盤查
時,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並於接受警方時訊問自
白上開犯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海洛因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