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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世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濫行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0公克),係本案被告所持有而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游世銘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7弄7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9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以92年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因犯搶奪案件,於93年11月3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而經撤銷緩刑,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於96年11月8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於99年8月26日
    以99年偵字第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
    處,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9公克)後持有之
    ,嗣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基隆市○○街64號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背包內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
    筒1支等物為警扣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世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事實欄所示海洛因
    1包扣案可證,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盤查
    時,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並於接受警方時訊問自
    白上開犯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海洛因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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