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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世銘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同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2 度經警通知後,分別於105年6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105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4 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世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105 年7 月12日經警分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105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 頁、第10頁,偵卷二第5 頁、第6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 度主動至上開派出所報到時,均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5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告105 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 頁、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二第1 頁、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因認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送貨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無須撫養其親屬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2 次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為同1 支,係伊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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