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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世銘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某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及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緝獲,其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警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世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5 頁),可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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