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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17行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甲案);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執行期滿(尚未執畢,續下述);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96年8 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99年3月4日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畢,詳後述);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5年11月9日),經本院於100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丁案);前述甲、乙、丙、丁四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1年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上開100 年12月26日出獄日同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7行「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緝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因其另涉犯之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警於同日6 時10分許,在上址養雞場內查獲遭通緝之簡炎煌,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上開養雞場內查扣簡炎煌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經警將遭通緝之簡炎煌逮捕歸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免刑判決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被其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竊盜、妨害自由、持有槍砲刀械、販賣及持有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本案於遭警逮捕時,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一概拒答(詳參被告102年2月6 日警詢調查筆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生活、品行、犯後態度、施用毒品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647 號),屬何人所有或作何用途,雖被告於警詢時拒絕回答,然於偵查時,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回答稱「查獲前於102年2月6 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之養雞場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被告於時隔4小時後之同日上午6時許,在同一處所之養雞場內被查獲,而養雞場內復經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實施附帶搜索結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內,查扣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知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簡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炎煌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
    57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7、2146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0、148、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
    上開合併所定1年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0 年1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2 月6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1 養雞場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緝獲,且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炎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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