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弓央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弓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受張嘉慈所託,於翌日即同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至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一三三巷口查看張嘉慈男友李意民所有,交由張嘉慈使用中之車號○0—二八二0號自小客車是否確實停放在該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旋聯絡鎖匠李尚育前來,劉弓央偽冒上揭小客車車主,要求李尚育開啟車門鎖並複製電門鎖鑰匙一支。李尚育開啟車門後察覺有異,乃拒絕複製電門鎖鑰匙,並收取開啟車門費用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後離去,劉弓央復承前竊盜犯意,坐入車內駕駛座,徒手拆卸駕駛座電門鎖鎖頭座板,拉出線組而損壞之,擬改以接線方式發動上開小客車。嗣經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嘉慈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張嘉慈、李尚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拆卸駕駛座電門鎖鎖頭座板,拉出線組而損壞之方式,欲遂行其竊取汽車之目的,其毀損行為應屬竊盜行為之一部,彼此間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尚育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起貪念而行竊汽車,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