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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熊達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熊達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熊達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569號卷),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熊達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5日 │101年3月5日 │101年5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111 │毒偵字第2900號 │毒偵字第1179號 ││ │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444││ │ │1091號 │1199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9月17日 │101年9月28日 │101年12月27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444││ │ │1091號 │1199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1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31日 │102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2831號 │執字第13479號( │ ││ │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助字第4號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 │ ││ │101 年度聲字第5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93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 │ ││ │ │796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 │ ││ │ │796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102年2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44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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