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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崇義曾淑婷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102年度聲字第92號

                   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余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霖、余文哲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霖自到案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查獲毒品來源,無勾串證詞之虞,且被告平日居有定所,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因突遭被補羈押,家中妻子及幼子頓失照顧,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以便安置妻女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余文哲則以其就犯行坦承、交代清楚,案情已明朗,無逃亡之必要,且其因在羈押禁見期間,故不知祖母及父親過世之情,致來不及聲請交保辦理喪事,又聲請人之兄長最近因案入獄服刑,聲請人家中僅剩年老母親,致無人可協助處理父親及祖母骨灰安奉之後續事宜,是聲請准予交保候傳,以處理家務,如經准交保,定會準時候審,絕不逃避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查被告陳冠霖、余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審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根據被告二人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跟監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現金等證據,認其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被告余文哲尚有勾串未到案之毒品上手李諸強之虞;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是經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逃亡藏匿之虞,被告余文哲另有勾串未到案之李諸強之虞,而均自民國101 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嗣本案於102年1月16日進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李諸強已經於偵查中經逮捕到案並經羈押禁見,本院乃自該日起解除被告余文哲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五、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2月19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觸犯重罪有逃亡藏匿之可能,認被告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02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至聲請人二人雖各以安頓妻小,處理父親及祖母骨灰安厝事宜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之因素;是認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另查聲請人二人俱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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