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穎
- 指定辯護人
-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序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九三0七六0三0六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晚間8 時25分、37分、39分許,由梁文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即約在甲○○位於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居處地下室,由梁文泰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隊員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梁文泰於另案供出毒品來源係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梁文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77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對於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梁文泰於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並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倘未經實際鑑驗,一般人多未能加以區辨而逕予泛稱為安非他命;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隊員於101 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 弄00 號2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19包顆粒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持有供己施用及販賣予他人之毒品均係來自同一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販賣予梁文泰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與證人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暨起訴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予以更正。
㈡被告係以3,000 元購入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其中之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之價格售予梁文泰,而從中賺取100 元價差,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坦承犯罪,合於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六」之林琪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隊員過濾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來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借詢被告及林琪偉後,證明被告係與林琪偉聯繫購買毒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2 年1 月22日以被告在本院供出毒品來源林琪偉為由,將林琪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簽分偵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亦旋於102 年2 月4 日,將林琪偉所涉上開罪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9 號、102 年度偵字第839 、602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林琪偉持以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以人頭名義申辦,故偵查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尚無從查知被告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係經被告供述始知該毒品來源即為林琪偉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及本院102 年4月1 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前開事證,足徵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獲林琪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遞予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而其販賣予梁文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3 公克,獲利亦僅100 元,顯係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行為,並附帶以此行為賺取微薄之利潤,所為雖屬不法,然其惡性遠低於大量製造或走私進口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鉅;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且高於侵害他人法益甚深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義憤殺人及重傷害等重罪,罪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僅係間接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未違反他人之主觀意願,是本院認縱量處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再予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竟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物,仍因貪圖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獲利亦有限,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 萬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3 頁、本院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負責養育有中度肢障之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文泰所得之1,000元,不問其中成本及利潤若干,均應全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