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江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江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江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所犯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江平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3月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友人張士華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身體不適,在上開張士華住處飲酒後昏迷,於同日22時36分許,以救護車送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並經醫師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江平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3月5日及於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1366號及90年度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0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江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送醫後,經檢驗其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7月31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尿液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102年3月5日急診就醫紀錄影本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4幀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 至14頁、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主張其有正當工作,希望給予緩刑云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又查被告自99年6 月25日起迄今,均在宥嘉科技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此有宥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認被告所述自出監(99年6 月8日)後即有正當工作,且任職期間長達3 年多等情非虛,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提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因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偏高,而被告雖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然其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將近3 年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堪認其確有悔過戒毒之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任職期間長達3 年多,而監獄本非戒毒場所,縱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7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部分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該罪法定刑較低,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鍍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