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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後補充「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03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補充「黃興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後補充「(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偵卷第4 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
    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及101 年度基簡字第8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及2 月確定,上揭3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2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5月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雞雞元」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因列管
    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興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 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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