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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3年6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警以「聯華生技有限公司毒品原物MOR/MET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殘渣係其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卷第17頁反面),則該殘渣袋既無法與其內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6月
    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
    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2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284)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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