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宸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雖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強制採尿,係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驗尿液(見毒偵第17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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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3月10日上午3至4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之網咖廁所
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37
巷30之3 號住所為警拘提。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宸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